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104號
TPTA,114,交,1104,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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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104號
原 告 林家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楊賀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3時41分,在新北市三重區重
新堤外道8.1公里(往三重)處(下稱系爭地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
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
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
2月11日舉發,並於同年2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原告不服,於是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幾乎每日都會經過該處,未見有置放該警示標誌,於收
到罰單後幾經履勘,並無申訴回函所陳述之已實際置放之標
誌,且三重分局函覆之照片,僅能得知置放雷達地點,無標
示該置放之實際位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現場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段右方路段,已設有測速警
示牌面,圖面清晰足供辨識,周遭無遮蔽物遮擋,亦無相關
證據可證行經車輛有視線阻擋而無從見及該牌示內容,尚難
認原告就前開超速違規行為之發生,有不能注意之情形。被
告依法裁處,自屬合法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8月1日函暨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
取締標誌設置照片、現場照片及測速照片(本院卷第69至77
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1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
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行經速限50公里之系爭地點,其行車時速
為82公里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超速32公里之行為,已明顯嚴重超越法定速限,不僅大
幅縮短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亦顯著增加車輛失控及事故發
生之風險,對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均構成重大威脅。
此等行為除危害公共交通秩序外,更有導致人命傷亡之虞,
實屬不可取。其前開主張不足採信,茲論述如下:
 ⒈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到庭具結證稱:114年1月22日實施取締超速違規勤務
依照勤務表上規定時間當日14時至17時,地點三重區重新堤
外道,到現場後,在8K+200、300處設置在三重環保公園
車場路口處的閃光號誌燈桿上,設置警52告示牌,距離警52
告示牌大約150公尺處,架設雷達測速儀,執行測速取締勤
務。執勤結束後,機器偵測到的檔案用電腦查看,發現原告
車輛被機器偵測到,時速達82公里,依法逕行舉發;在執行
勤務時,有拍攝所設置的測速取締標誌,如本院卷第76頁所
示照片;當日架設雷達測速儀的地點為重新堤外到8K+100路
標牌前,如本院卷第76頁所拍攝8K+100路標牌的照片;伊有
實際量測前開所述測速取締標誌至8K+100路標牌的距離並且
拍攝影片,即提供給本院的測量影片;依測量影片內容,伊
最後所在位置與系爭車輛拍照的位置相同,測速照片中系爭
車輛所在的黃網線區域,就是影片最後所顯示的黃網線區域
,8K+100標示牌照片前方的網狀線區域,即為測速照片所顯
示系爭機車所在之網狀線區域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3頁)
。又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拍攝之測量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警525標誌牌到雷達測速儀測距畫面
   ①05:41:04:影片開始,員警於「警52」標誌旁持測量儀
器。
   ②05:41:05:測量員警將儀器歸零。
   ③05:41:12:員警開始行走測量。
   ④05:41:55:員警通過告示牌「8K+200」。
   ⑤05:43:24:員警經過告示牌「8K+100」告示牌後有行人
穿越道及黃網線區域,有測速儀器在行人穿越道旁位置

   ⑥05:43:29:員警在停止行走。路旁有架設測速儀器。
   ⑦05:43:44:畫面可見測量儀器數值「152.3」。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雷達測速儀到違規車輛黃網線處測距畫面
   ①05:43:54:影片開始。員警手持測量儀器站在測速儀器
與行人穿越道中間,前方有黃網線區域。
    警:現在你說測量什麼?
    測量員警:測量雷達測速儀到違規車輛黃網線前端的位
置。
   ②05:44:07:員警開始行走測量。
   ③05:44:30:員警走到黃網線區域前端停止。
   ④05:44:38:畫面可見測量儀器數值「173.7」。
   ⑤05:44:40:影片結束
  有勘驗結果及測量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22頁、第107至115
頁)附卷可稽。依舉發員警證詞及勘驗結果,並參酌當日舉
發員警所拍攝之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8K+100標示牌設置
照片及測速照片所顯示系爭機車所在位置(本院卷第76至77
頁),足以認定舉發員警於當日執勤時確有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且測速取締標誌至系爭機車違規地點距離為173.7公尺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要求。
 ⒉原告雖稱其幾乎每日均經過系爭地點,未曾見有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並於收到罰單後多次前往勘查亦未發現標誌云云。
惟舉發員警已到庭具結證稱,於當日執勤時確有設置警52測
速取締標誌,並於距離約150公尺處架設雷達測速儀,更有
其拍攝之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在卷可稽。復依勘驗結果顯
示,自測速取締標誌至測速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違規時所在黃
網線區域之距離為173.7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所定規範。況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資佐證之資料,例如當
日行經該路段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其徒
以空言否認,顯難採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0條,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400元,且就裁罰基
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汽
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以及區分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
里以內、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擔
。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0條規
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
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
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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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