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095號
原 告 陳暄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2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1129503號、第48-CA1128531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2時49分許,行駛於新
北市○○區○○路(○○橋左轉進入○○路/北OO鄉道)、○○路○段(
朝○○橋右轉)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認定違規屬
實,對原告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112853
1號、第CA11295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
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
114年3月2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A1128531號(下稱原處
分A)、第48-CA11295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二者合稱
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
服,於接獲前揭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
二、原告主張:
因為○○橋往○○路方向為T字路口,且車輛行駛於○○橋上之左
轉專用道,並無直行或右轉之可能,僅能左轉,屬於單一方
向之道路,未打方向燈並不影響後方車輛之判斷,○○橋不到
10公尺,車輛通過僅需一秒,該處紅綠燈與電腦連線,同時
綠燈可以直接通行無須等待,駕駛人在生理上無法及時判斷
反應與未打方向燈是兩件行為,應視為同一路口,同一違規
行為,僅需開一張罰單。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
區○○路○段與○○橋口及○○路與○○橋口時,二次轉彎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原告主張「在生理上無法及時判斷
與反應,未打方向燈是兩件行為,應視為同一路口,同一違
規行為」云云,惟檢視上開檢舉影像及採證照片,系爭車輛
於轉彎前至轉彎完成二次均未顯示方向燈,原告核其行為屬
「不當使用方向燈」無誤,自應依上開規定裁罰。原告既為
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應知
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
詞,委無足取。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
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
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
,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
第102條第1項第4款、道交條例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道交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
,本即具有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
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
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
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正確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自
當為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車輛方向燈為汽機車
駕駛人於道路駕駛時互通訊息之重要憑藉,如何使用方向燈
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
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此
即立法者為使一般道路燈光使用管制部分回歸道交條例第42
條之規範範圍,而於108年5月22日修正刪除道交條例第48條
第1項第1款前段「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
規定,並於同年10月1日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進一步
修法之理由,即在於使民眾確實瞭解顯示方向燈之相關規定
,俾利用之路人得以正確遵循。另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
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4、5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
款規範之立法意旨,即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
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以正確預知該車之行車
動向並為及時因應之安全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
方向燈」一事,文義解釋上自應包含正確顯示欲轉彎或變換
車道方向之方向燈,及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
程顯示方向燈。至於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
,即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及反應之時間(與行車速度及
距離有關),故駕駛人當不得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始開
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亦不得「提前」於數個得以轉彎之車
流匯流路口即予施打,否則其他用路人自難於該車變換車道
前明確預判並及時為正確之因應,此可由交通部於109年5月
11日以交路字第1090009306號函釋意旨:「三、有關車輛駕
駛人於行車未有轉彎及變換車道行為時,顯示方向燈,是否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一節,現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91條、第97條、第101條、第102條及第
109條第2項等已就車輛駕駛人應使用方向燈之時機訂定相關
規定,爰車輛駕駛人非於前揭時機顯示方向燈之行為,本部
贊同貴署認屬不當使用方向燈之執法見解,而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適用」,即足印證。
㈢經查,本院勘驗採證影像,並製有勘驗筆錄,內容略以:「
(2024/11/24 22:49:19)系爭車輛在○○區○○路○段(朝○○
橋右轉)內側車道行駛,至22:49:24開始準備進入右轉彎
,22:49:29經過人行穿越道時,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至
22:49:32時已轉彎完成,期間並未顯示方向燈。」第二段
之影像勘驗筆錄略以:「(2024/11/24 22:49:32)畫面
一開始可見,原告系爭車輛行駛於○○路(○○橋左轉進入○○路
/北OO鄉道)時,左轉彎過程均未顯示方向燈直至22:49:3
9直行。」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及採證光碟在卷可佐
,核予被告提出之前揭A、B處分之照片截圖(見本院卷第53
-54頁、第67-68頁)相符(本院卷第85-89頁),足見系爭
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無論是右轉或是左轉之行為,其未正
確顯示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方向之方向燈之客觀行為事實明確
,按上開規範之立法意旨及函釋之結果,自已違反上開規範
之規定,當屬不當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至明。
㈣至原告執前揭情詞而主張:因行駛於○○橋之專用道並無直行
或右轉之可能,屬單一方向之道路,未打方向燈不影響後方
車輛之判斷云云,惟查:正確使用方向燈之行為既係駕駛人
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其目的在於課予道路駕駛人使其他
用路人提前知悉駕駛方向,以便適宜的應變反應,故方向燈
應於轉彎或暫停行駛完成後才可熄滅。惟檢視卷附照片及檢
舉影像,系爭車輛於右轉前及左轉至結束轉彎行為,全程均
未顯示方向燈;無論是車輛在專用道上抑或單一方向,未打
方向燈之舉動確實不足以使後方車輛得知其行車動線,其他
用路人無法了解其車輛動向,顯然危急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
㈤再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
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
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次按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
第1款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之2逕
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
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
、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準此,行為人違規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者,原則上可得連
續舉發,蓋數個違規之地點已相隔一個路口,因行為人已行
駛至不同區域,周遭車輛各異,違規行為已可能創設新的交
通往來之風險。查依前述之舉發機關114年2月10日新北警中
交字第1145255221號函可知,原告第1次違規地點(即舉發通
知單CA1128531號)係於113年11月24日22時49分19秒開始,
在新北市○○區○○路○段與○○橋口,第2次違規地點(即舉發通
知單第CA1129503號)則於113年12月24日22時49分32秒開始
,在新北市○○區○○路及○○橋口,足見原告所為第1次違規行
為與第2次違規行為雖僅間隔十餘秒,惟因已經過一個路口
以上,已符合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行
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之連續舉發要件,被告就原告所為第
1次及第2次違規行為所為連續舉發自無違反上開規定。故原
告主張應視為同一路口同一違規行云云,容有誤解,尚難採
認。爰本件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燈之方式,自已讓周遭車輛
無法正確預知其行車動線,且可能遭他車駕駛人誤認而存在
交通事故風險,自屬道交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態樣至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張瑜鳳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