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094號
TPTA,114,交,1094,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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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094號
原 告 陳暄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12月17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
德路與壽德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遭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4年1月3日舉發(本
院卷第43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9頁),舉發
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1頁)。被告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本院卷第53頁)。原告不服,
主張檢舉人影片在車輛轉彎當下,並未清楚拍攝車號,雖事
後追車拍下車號,並非當下違規影像;又科技執法需在路邊
告示,並且錄影設備需檢驗合格方可使用,然而民眾行車紀
錄器並未具備上述兩者條件,不應具備證據能力,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
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3至36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被告業提出檢舉光碟畫面之截取照片,可證明系爭車
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右轉彎時並未使用右邊方向燈(本院卷第
59、60頁)。原告雖以前詞爭執,惟只要檢舉畫面之前後連
續影像可資辨識違規車輛即為系爭車輛即可,縱系爭車輛轉
彎當時的畫面未清楚見及車牌號碼,仍不影響判斷。又檢舉
人之錄影設備,並無法令規定必須經檢驗合格,個案判斷其
錄影內容是否對於違規行為具有證明力即可,本件並非超速
、酒駕等須透過專業儀器始能判定之違規,且上開檢舉畫面
截取照片只是客觀呈現原告行為而已,未見有造假情事,自
作為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證據。據上,堪認原告確
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
失,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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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