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087號
原 告 李佩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H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樹林陸橋樹林
端(板橋往樹林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遭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採證認定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速限40公里,經測得時速82公里,超速42公里)」之違規行
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於114年1月6日逕行舉發(本院
卷第5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9頁),舉發機
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61頁)。被告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
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
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三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 院卷第63、77、85頁)。原告不服,主張非為故意不當安全 駕駛之行為,且家中有國小幼兒仍需每天接送,吊扣系爭車 輛牌照6個月實屬造成家中生活巨大影響,聲明請求撤銷原 處分(本院卷第9、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 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1至47頁)。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40公里,舉發機關於系爭路段使 用經檢定合格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且在系爭車輛違規地點 前約116公尺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
爭車輛時速82公里,超速42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 照片、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設置照片、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執法相關位置圖示等為證(本院卷第51、71 至75頁),堪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 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查 原告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院卷第81頁),於道 路上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速限之規定,原告既然 有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仍應予處罰。又道交條例第43條 第4項明定應吊扣牌照6個月,無可裁量不予吊扣之空間,原 告嚴重超速已對交通安全產生非輕之風險,應承擔相應的處 罰,如因此產生生活上之不便,當自行想方設法應變解決之 。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機車或小型車,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