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072號
原 告 謝錦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元
路與永元路18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行為,經數位逕舉採證,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
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經車主歸責原告,被告於114年4月1日開立新北裁催字
第48-CR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0元(罰鍰業於114年2月6日繳納),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
重新審查後,因原告於114年5月7日車主歸責資料送達後方
為裁罰對象,為確保程序合法性及保障原告訴訟權益,被告
遂於114年7月11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
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
院就原處分為本件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路口未裝設行人號誌燈,且原告記得當初開車經過時左
手邊有車子擋到視線,但因時間久遠,行車紀錄器影像已經
洗掉,沒辦法舉證。系爭路口行人穿來穿去,且該路口未裝
設行人專用號誌燈,導致駕駛人從這裡經過都會去碰到行人
,系爭路口違規車很多,希望可以改善系爭路口,不要造成
駕駛人的困擾。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像內容,可見該路段行人穿越道右側有一名行
人正行走於其上,因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後,為避免發生事
故,遂只能暫停等待,然原告竟未禮讓行人先行,逕行穿越
該行人穿越道,且人車間距不足於一車道寬,原告前方並無
遮擋視線之情事,光線充足,足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爰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
、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
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取締認定
原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
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
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
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
發機關114年3月1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44162190號函及所附
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歸責相關資料、114年4月1日裁決書
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4月2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4416
8496號函、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83
頁、106至113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13頁),勘驗內容略以:
(科技執法影像〈檔名:000-0000科技執法影像.mp4〉)畫面時
間顯示為14:17:57-14:18:03。畫面向前拍攝。畫面時
間14:17:57,有一行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畫面可見
左側車道有一營業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朝前方
行駛。畫面時間14:18:01-02,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
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可見其與
行人之距離不足1個車道寬(約兩條枕木紋和1個間隔)。過
程中未見系爭車輛與行人間有其他車輛或障礙物(截圖如照
片1至照片6)。
㈣依勘驗結果所示,可見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已有行人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上,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約2條枕
木紋及1個間隔,參酌上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
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
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顯在3公尺之範
圍內。是依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
行之義務。又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
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
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
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
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
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
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
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
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
自向前行駛,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
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原告雖執前詞置辯主
張當時左邊有其他車輛遮擋視線云云,然觀諸前開勘驗截圖
所示,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站立於行
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並無其他車輛阻擋視線,
是原告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㈤原告復主張系爭路口未裝設行人專用號誌,希望此路口可以
裝設云云,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可知,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本即負有減速
慢行之義務,且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再者,又倘原告對於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道路
主管機關陳情,促其通盤檢討改善,然此並不影響原告當下
依法應履行之停讓義務。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
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