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053號
原 告 閻玉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字第82-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
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字第82-D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罰處分,由曹征於
114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卷9),嗣於114年5月16
日具狀補正原告為閻玉民(卷29)。惟上開裁決書業於113
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務人員代收(卷67
)。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
1月28日起算,又其送達地址位於桃園市加計在途期間3日,
至113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
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
究。至被告代表人已變更為馮靜滿乙節,本院審酌本件係以
程序上駁回,故不待兩造承受訴訟,由本院以職權更正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