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019號
TPTA,114,交,1019,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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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019號
原 告 林達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BWB710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21時7分」〈依警員採證錄影
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雖均載為「20時58分」,縱有
誤差,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
店區安和路3段(往中安大橋方向)而行經與安和路3段9巷
交岔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誤載為「新店區○○路0段00號」)
,經斯時在○○路0段00號旁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安和派出所警員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予
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BWB7102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4年1月21日前,並於113年12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3年12月22日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統陳述不
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於114年3月2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BWB7102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行經新店區安和路3段45號(新店永安郵局前方的第2
紅綠燈路口)正常行駛,絕無違規。員警站立的位置是
○○路0段00號,當天罰單上清楚載明是○○路0段00號,員警
誤將○○路0段00號(新店永安郵局前方第3個紅綠燈路口)
門牌號碼看錯,舉發有誤,請依路口監視器詳查,還原真
相。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警察局回復申訴答辯報告表,員警於113年12月22
日20時至22時擔服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攔查交通違規,目睹系爭機車遇系爭路段號誌
紅燈未停等逕行穿越路口,闖紅燈往該路段安坑方向行駛
而來,員警見狀立即上前攔停舉發。
  2、次查,採證光碟影像內容(「密錄器.avi」),於畫面右
下時間21:07:45至21:07:50時,可見系爭路口號誌燈
已由綠燈轉為紅燈,原告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綠後再
繼續直行,然系爭機車於畫面右下時間21:07:50時,自
畫面中間偏左側衝出,超越停止線並銜接下一路段行駛,
上述號誌情況亦有新北交工字第1140814924號函可佐,可
見原告並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自受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
,被告依此作成原處分。
  3、原告固以「…員警看錯門牌號碼,舉發有誤」主張撤銷處
分;惟檢視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系爭機車確實於路口號
誌已轉為圓形紅燈時仍未停止行駛,並超越停止線進入路
口通行,違規事實明確;另原告稱員警誤寫地址之情形,
惟查該誤寫之內容僅載於違規通知單,尚不足以影響基礎
違規社會事實同一性,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已如上述,對於
受處分人救濟及防禦等權利之保障並不足以造成任何不利
之影響,且號誌燈並未有門牌號顯示其上,員警所載之地
址僅係為容易辨識原告發生違規事實之位置,況被告所開
立之裁決書記載違規地點為「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
,並無誤寫之情形;綜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誤。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
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陳述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
紙、警方所提出之系爭機車行駛方向及警員站立位置示意
照片各1幀、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2幀、機車車籍查詢影
本1紙(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91頁、第1
03頁、第105頁、第113頁)、本院依職權由警員採證錄影
光碟擷取之畫面27幀〈相同畫面均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證
2紙、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117頁至
第130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警員採證錄影
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
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並無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警員
採證錄影畫面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覆之號誌時制計畫資
料為其論斷依據;惟查:
  ⑴由前揭警方所提出之系爭機車行駛方向及警員站立位置示
意照片及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標示原告應遵循之號誌
)以觀,並比對原告所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及前
揭號誌時制計畫資料所示,足知警員係依據其所見新店區
安和路3段9巷巷口之號誌而認定原告係於新店區安和路3
段與該路段9巷交岔之路口闖紅燈,惟於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誤載為「新店區○○路0段00號」,是原
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自應依新店區安和路3段9巷
巷口之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原告行經新店區安和路3段
與該路段9巷交岔之路口時,其行向號誌是否亦為圓形紅
燈而予以判斷。
  ⑵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警員所見新店區安和
路3段9巷巷口之號誌變換情形如下:
   ①於2024/12/22(下同)21:07:39,顯示圓形綠燈。
   ②於21:07:46,顯示圓形黃燈
   ③於21:07:50起至21:08:38,顯示圓形紅燈,而原告
駕駛機車駛入系爭路口並前駛而為警員攔截。
   ④於21:08:42起至21:09:35,顯示圓形綠燈。
   ⑤於21:10:02,顯示圓形黃燈
   ⑥於21:10:05起至21:10:28,顯示圓形紅燈。
  ⑶將上開號誌變換情形與前揭號誌時制計畫資料予以比對,
足知警員所見之新店區安和路3段9巷巷口之號誌與原告行
向所見系爭路口之號誌並非同步,且原告應係於時相圖之
第2時相(即警員所見之新店區安和路3段9巷巷口之號誌
顯示圓形紅燈,而原告行向所見系爭路口之號誌為直行及
左轉箭頭綠燈)時行經系爭路口,則其自無闖紅燈之違規
事實。
 3、從而,被告漏未審酌上開情事,致誤認原告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當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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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