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行政),簡字,113年度,330號
TPTA,113,簡,330,2025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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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辛紹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間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
二分之一,即3,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
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246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
政法院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0號判決提起上
訴,惟本件應徵上訴裁判費3,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
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為補
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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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