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拖吊保管
(行政),簡字,113年度,127號
TPTA,113,簡,127,20251028,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127號
11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昇雲
訴訟代理人 邱顯丞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鍾鳴時
訴訟代理人 林楹凱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拖吊保管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3
年3月29日第11300601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
被告民國109年6月29日109H3616462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下稱原處分,係指該收據所證之收取移置費處分,本院
卷第31、381、383、396頁)無效。二、請求被告返還移置
費及保管費新臺幣(下同)880元予原告。」(本院卷第11頁
),迭經變更(本院卷第159、256、303頁),嗣訴之聲明變
更為:「一、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29日第1130060135號訴願
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29-132頁)撤銷。二、確
認原處分無效。三、被告應返還移置費及保管費880元予原
告。」(本院卷第381頁),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396頁
),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09年6月29日16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O段OOO巷
旁設有槽化線地段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
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
舉發(本院卷第29、203頁),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4項、行
為時(10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道交條例
第85條之3(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等規定指揮監
督○○拖吊場人員移置系爭車輛,原告於同日17時至○○拖吊場
領回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90頁),被告依行為時(106年5
月3日修正公布)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
下稱移置保管車輛自治條例)第8條第3款規定收取移置費88
0元,並開立原處分。原告不服,認其於移置過程已到場,
員警仍移置系爭車輛,被告據以收取移置費具重大明顯之瑕
疵,於113年1月11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經訴願程序,性質上相當於行
政程序法第11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程序要件,是
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程序上應屬合法。
 2.被告在原告於舉發當下並無不予移置系爭車輛而不應有拖吊
行為之情況下,仍對原告作成收取移置費之原處分,違反道
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下稱車輛移置保管及
處理辦法)第5條、移置保管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有重大明顯瑕疵之違法。依上開規定,如汽車駕駛人不予
移置汽車及根本不在拖吊現場,才得對車輛逕行移置保管。
本件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違規停車而執行拖吊作業時,原
告雖不在車內,然在系爭車輛已上架,未裝妥輔助輪,於車
輛尚未拖離原地時即刻趕到,應不得對系爭車輛為移置保管
之處分,然仍逕自拖離系爭車輛並命原告繳納拖吊保管費,
原處分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之重大明顯瑕疵而無
效。新北市政府取締違規停車拖吊作業程序(下稱拖吊作業
程序,本院卷第33頁)之性質至多僅為行政規則,並不能牴
觸上開規定,亦即不能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拖吊作業程序
第7條第1項似以「汽車未上架或輔助輪未架設完成」及「未
拖離原來位置」作為停止拖吊之要件,然上述兩要件於車輛
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5條及移置保管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並
無規定,拖吊作業程序第7條第1項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
要件,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
 3.舉發機關員警執行拖吊之過程,曾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國家賠償
事件)中當庭勘驗採證影像,依勘驗筆錄可證員警未先照相
採證、未填製舉發單;未先於原停車地面留存註記;顛倒標
流程順序,先貼封條始拍照,是員警顯未依拖吊作業程序
  之標準流程進行拖吊,該瑕疵自屬明顯重大,則被告後續所
為之收取移置費之原處分亦有重大明顯瑕疵。
 4.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違法,因依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
12條第1款被告會自舉發機關收受「移置車輛事由通知單」
,被告於開立原處分向原告收取移置保管費,係基於舉發之
原因事實而作成,被告仍有審酌是否作成處分以收取移置保
管費之裁量權,若舉發之原因事實違法或不存在,則不應作
成原處分。被告在舉發機關未開立移置保管通知單之情形下
,不知受移送保管事由之存在而作成原處分,原處分自有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行政程序法第5條依法行政原則、第1
0條合義務裁量原則之重大明顯瑕疵。
 5.系爭車輛係新北市警察局執行拖吊,則依移置保管車輛自治
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系爭車輛拖吊後之保管,亦應由新北
市警察局為之,並應由新北市警察局向原告收取移置保管費
。然原處分竟由無權收費之被告作成,違反上開規定重大明
顯,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缺乏事務權限之機關作成之
行政處分,應為無效。
 6.退步言之,縱被告有向原告收取移置保管費之權限,被告陳
稱其與民間拖吊業者間僅係藉由勞務採購契約成立私法上契
約關係,然卻又自陳○○拖吊場係實際作成原處分之人。然依
107-109年新店(含深坑、石碇區)及汐止區租用拖吊車(場)
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作業勞務採購契約書(系爭勞務採購
契約)第2、8條,可認○○拖吊場在是否作成收取移置保管費
處分的要件認定上,亦有實質認定權,方能作出(列印)「正
確收據」之處分交由領車人收執,自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被
告應依行政契約或行政處分,授權民間拖吊業者作成處分,
而非以勞務採購之私法契約方式,方屬合法。原處分由非受
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作成,已屬類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6款機關未經授權而缺乏事物權限之重大明顯瑕疵。
 7.綜上,原處分違法無效,被告收取880元移置費亦因原處分
自始無效而無公法上原因。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移置保管費880
元,應予准許。
 ㈡聲明:1.訴願決定撤銷。2.確認原處分無效。3.被告應返還
移置費及保管費880元予原告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第56條第4項,移置保管車輛自治
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第8條第3款、第9條第1項第3款
及第3項前段規定,有關違規停車車輛移置及保管,及現場
指揮監督拖吊業者移置車輛,係由新北市警察局執行,後續
車輛移至被告委託之民間拖吊業者保管場,被告得依法收取
移置費。
 2.舉發機關員警執行拖吊作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員警拖吊執
行行為合法,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2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所載「再按拖吊汽車
時,如違規汽車未上架或輔助輪未架設完成,且未拖離原來
位置時,駕駛人抵達現場,值勤員警應即指揮停止拖吊,並
請其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資料)及車輛鑰匙或啟動裝置,查
核無誤後,依法當場舉發,責令駛離。新北取締拖吊作業程
序第7點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抵達停車現場時,系爭
車輛已完成架設輔助輪架及上架,開始移動拖離原停車位置
,則程顯停在上訴人抵達現場後,未停止拖吊程序,未放車
,執行拖吊作業程序並未違反上開規定。」,本件員警執行
拖吊作業經認定執行拖吊行為符合拖吊作業程序第7條規定
,行政處分合法,並無瑕疵。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
、地在槽化線地段停車,經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該裁決
並無違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65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33號判決確定。原告主張
員警執行拖吊作業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
自不足採。從而,被告據以收取移置費之原處分,於法有據
,並無違誤,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
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處分之情形。
 3.另就原告主張民間拖吊場有實質認定權並涉及公權力行使一事。民間拖吊場為行政助手,由警察依拖吊作業程序指揮監督民間拖吊場為拖吊行為;被告依移置保管車輛自治條例第5條,透過政府採購法與民間拖吊業者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租用其車輛與場地以協助執行業務。此契約之性質為私法契約,並未涉及任何公權力之移轉。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租用民間拖吊車及保管場地管理規定(下稱新北市租用民間拖吊車及保管場地規定)第9條規定,民間拖吊業者在拖吊現場,必須接受「現場執勤警察人員之指揮監督」始能執行移置作業,其所扮演之角色,僅係協助行政機關完成行政任務之行政助手,不具備獨立自主之公權力地位,其開立收據之行為,亦僅係依據契約規定代收費用,並無實質之認定權限。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
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
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
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第4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
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
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
之。」;第85條之3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第1項
)...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
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
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
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第2項)前項
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
納者,追繳之。...(第5項)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
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
,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道交條例第85條之3係10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
行之規定(下同),附此敘明】。
 2.行為時(106年5月3日修正公布)移置保管車輛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第1項)車輛有下列情事之一,且駕駛人或
所有人不在場、不依令將車輛移置適當場所者,得予移置及
保管,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一、違規停車或違規臨時停
車。...(第2項)前項妨害交通車輛之移置及保管,由本府
警察局執行之。」;第5條規定:「(第1項)車輛移置及保
管,必要時,得租用民間拖吊車及場地。(第2項)前項租
用民間拖吊車及場地等事項之規定,由本局另定之。」;第
6條規定:「移置車輛時,應由現場執勤警察人員執行舉發
事項,並指揮監督移置作業;車輛移置時,應於原停車地面
標記車輛號牌編號、保管場名稱及聯絡電話。」;第8條第3
款規定:「妨害交通車輛之移置費如下:...三、小型汽車
及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
:每輛次新臺幣八百八十元。」。
 3.依移置保管車輛自治條例第5條訂定之行為時(103年1月28
日訂定)新北市租用民間拖吊車及保管場地規定第12條第1
項規定:「拖吊公司代收車輛移置費及保管費,依新北市移
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辦理。
」。
 4.行政執行法第1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6條規定:「(第
1項)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
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第2項)即時強
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
、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
進入。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第39條規
定:「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
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其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
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
 ㈡前提事實及應審究之爭點: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在設有槽化線地段停車,
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其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
行舉發,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4項、第85條之3第1項等規
定指揮監督○○拖吊場人員移置系爭車輛,原告於同日17時至
○○拖吊場領回系爭車輛,被告依行為時移置保管車輛自治條
例第8條第3款規定收取移置費880元,並開立原處分,原告
不服,認其於移置過程已到場,員警仍移置系爭車輛,被告
據以收取移置費具重大明顯之瑕疵,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
不受理(原處分於109年6月29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3年1月
11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等情,有新北市警察局
北警交字第C163150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
頁)、被告拖吊管理系統擷圖(本院卷第189頁)、新北市
政府○○場登記領結卡(本院卷第190頁)、訴願決定(本院
卷第129-13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
件應審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是否適法;原告訴請確認
處分無效、請求返回移置費88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後。
 ㈢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見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應以其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為訴訟標的,始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否則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以判決駁回之。經查,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僅聲明撤銷訴願決定,然並未聲明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381頁),且原告於本院當庭確認其訴訟類型時稱:法規並沒有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不能撤銷訴願決定等語(本院卷第396頁)。據此,其提起撤銷訴訟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並無從解除原處分之規制效力,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又訴願決定係由「新北市政府」而非被告作成,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被告機關應為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且原告此部分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已如前述,自無再請原告補正「新北市政府」為被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
 1.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
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
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
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訴訟,
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
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
此限。」。①依該條第2項立法理由記載:「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之訴與撤銷訴訟須經訴願前置程序者不同,惟原處分機關
如已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者,自無須提起確認之訴,爰
設本條第二項,明定提起此項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
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
得提起之,俾原處分機關有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
分無效之機會,用之取代訴願前置主義。」,可見該條第2
項規定係專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所為之特別訴訟要件,
核其目的既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
處分是否無效,是其程序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
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而以行政處分經原處分
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11
日向被告提出「聲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暨依職權撤銷」狀(
訴願卷第25頁),且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中陳述其依規定收費
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訴願卷第2、4頁),依上開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
②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
處分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處分又為被告得否收取系
爭車輛移置費之依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2.被告作成原處分收取移置費,於法並無不合。
  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85條之3第1項、
第2項、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設有槽化線地段停車,不
予移置或不在車內,得由交通勤務警察逕行移置或扣留,該
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且得向汽車所有人
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等之辦法,
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定之。又依行為時
移置保管車輛自治條例第2、4、8、9條規定,被告為移置保
管車輛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其中妨害交通車輛之移置及保
管,由新北市警察局執行,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行為時
移置保管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妨害交通車輛之『
移置及保管』,由本府警察局『執行』之」,並不包括同條第1
項規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且○○拖吊場為被告承租
,詳如後述)。再依被告與○○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簽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由○○公司提供○○拖吊場及人員依指
揮從事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作業,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
2條第1項第2款、第3、4項約定:「㈠...2.廠商應接受機關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勤員警指揮,從事違規停車與其他妨
害交通之車輛移置及保管作業,並代理收繳移置費、保管費
、違規停車罰鍰及欠繳停車費(含工本費)等相關業務。...㈢
廠商應依機關規定代收移置費、保管費、違規停車罰鍰及欠
繳停車費(含工本費),每日所代收款項,應於次日中午12時
前(逢例假日順延),繳入機關指定帳戶。㈣廠商代收移置費
及保管費應依『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及『
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辦理。」(本院卷
第350-351頁),可見○○拖吊場係代收移置費及保管費。據
此,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設有槽化線地段且不在車內
,員警認系爭車輛危害交通,不待行政處分之作成(原告原
並未在場),而使用、指揮監督○○拖吊場人員執行移置作業
,核屬即時強制(參考陳敏行政法總論108年11月10版,
第907-908頁)。被告係基於新北市警察局移置之事實行為
,依行為時移置保管車輛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收取移置費
(參考陳敏行政法總論108年11月10版,第903、907頁)
,並由○○拖吊場人員代收移置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是行政處分之無效,須其違法瑕疵重大而明顯,其中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乃例示之情形,若有其他重大而明顯之瑕疵,依同條第7款規定,亦屬無效。惟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即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故而,行政處分瑕疵未達重大、明顯之程度者,僅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問題,並非當然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員警執行拖吊作業時,原告雖不在車內,但在
系爭車輛已上架,未裝妥輔助輪,尚未拖離原地時即刻趕到
,並無不予移置系爭車輛,被告仍對原告作成收取移置費之
原處分,違反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5條、移置保管車
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重大明顯瑕疵之違法;員警
未先照相採證、未填製舉發單,未先於原停車地面留存註記
,顛倒標準流程順序,先貼封條始拍照,顯未依標準作業流
程進行拖吊,該瑕疵自屬明顯重大,則被告後續所為之原處
分亦有重大明顯瑕疵等語。經查:
 ①原告於系爭國家賠償事件原審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有執法「
不當」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16頁),於本件訴訟中又陳稱
:移置保管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得撤銷之違法,縱使程序
瑕疵非屬重大,亦屬得撤銷等語(本院卷第161-167頁),
倘原告認原處分瑕疵重大明顯,其當為該等有利於己之陳述
,然其卻陳稱舉發機關員警執法不當,縱認移置保管程序瑕
疵非屬重大,亦屬得撤銷等語,依其所述,已難認原處分有
重大明顯瑕疵。
 ②又原告雖主張員警移置之事實行為與道交條例第56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行為時移置保管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駕駛人或所有人不在場、不依令將車輛移置適當場所」之要件未合。然原告陳稱:我在系爭車輛剛架到拖吊車之輔助輪上時到場等語(本院卷第397頁),舉發機關員警於系爭國家賠償事件陳述:系爭車輛已由工作人員上架、裝妥輔助輪並遭拖吊駛離原來位置後,原告始抵達現場等語(本院卷第80頁),系爭國家賠償事件判決認定:輔助輪已架設完成,系爭車輛已完成上架,拖吊車開始將系爭車輛拖離原停車位置,原告始出現在停車現場(本院卷第235頁),原告所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況原告並不否認其原不在現場,依其所述,核與道交條例第56條第4項所定汽車駕駛人不在車內、行為時移置保管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駕駛人不在場規定相符,其嗣於舉發機關員警移置過程到場,則各該法規如何適用,亦有探究之餘地。則舉發機關員警移置之事實行為是否違法,實待進一步調查證據確認原告到場時系爭車輛移置情形,並適用法規,始得判斷、認定,原告主張原處分據以作成之移置事實違法,原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存在,訴請確認無效,難認可採。
 ③至原告所指原處分違反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等
語。經核,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係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
3條第5項,由中央所訂定,執行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所屬負
有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警察機關,本件為新北市警察局為執
行,應無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之適用,併此敘明。
 ⑶原告又主張:依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12條第1款被告會
自舉發機關收受「移置車輛事由通知單」,原處分係基於舉
發之原因事實而作成,被告仍有審酌是否作成處分以收取移
置保管費之裁量權,然在舉發機關未開立移置保管通知單之
情形下,被告不知受移送保管事由之存在,進而作成原處分
,原處分自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合義
務裁量原則之重大明顯瑕疵等語。然查,本件執行機關為新
北市警察局,應無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之適用,業如前
述。又被告係基於新北市警察局移置之事實行為,依行為時
移置保管車輛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收取移置費,亦如前述
。參以拖吊作業程序第6點規定:「執行時填載『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填製違規事實、車號、車種
、時間、地點、舉發法條)三聯單,1聯留存,其餘2聯交由
拖吊車司機隨同被拖吊車輛攜回保管場建檔。」(本院卷第
33頁),及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8條第13項約定:「廠商
工於代收罰鍰、欠繳停車費(含工本費)及移置、保管費用時
,應仔細核對相關資料並正確輸入於機關拖吊作業管理系統
、停車管理系統或其他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列印正確收據
交由領車人收執,不得塗改。」(本院卷第359頁),暨被
告拖吊管理系統擷圖(本院卷第189頁),被告作成原處分
,應係由○○拖吊場人員依舉發通知單所載內容,將收取移置
費相關資訊輸入被告拖吊管理系統,被告拖吊管理系統據以
核算移置費,○○拖吊場人員代收費用並列印收據,是被告依
舉發通知單所載內容及移置系爭車輛事實作成原處分,亦難
認有重大明顯瑕疵。
 ⑷原告另主張:原處分既係新北市警察局執行拖吊,則依移置
保管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系爭車輛拖吊後之保管
,亦應由新北市警察局為之,並應由新北市警察局向原告收
取移置保管費,原處分由無權收費之被告作成,原處分違反
上開規定重大明顯等語。惟按行為時移置保管車輛自治條例
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規定:「(第1項)車輛有下列情事之一,且駕駛
人或所有人不在場、不依令將車輛移置適當場所者,得予移
置及保管,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一、違規停車或違規臨
時停車。...(第2項)前項妨害交通車輛之移置及保管,由
本府警察局執行之。」,被告為移置保管車輛自治條例之主
管機關,車輛違規停車且駕駛人不在場、不依令將車輛移置
適當場所者,得予移置及保管,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
條第2項僅規定「妨害交通車輛之移置及保管」,由新北市
警察局執行之,並不包括「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被告既
為移置保管車輛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自得收取移置費及保
管費(實則被告業已解釋稱:被告依移置保管車輛自治條例
第5條租用民間拖吊業者配合警察局執行違反道交條例第56
條第1項違規停車之移置保管作業;新北市警察局及其所屬
公有保管場負責非道交條例第56條之違規車輛移置保管作業
等語,並提出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37、341-342、427
頁)。原告主張本件應由新北市警察局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無從採憑。
 ⑸至原告主張:縱被告有向原告收取移置保管費之權限,被告
陳稱其與民間拖吊業者間僅係藉由勞務採購契約成立私法上
契約關係,然卻又自陳民間拖吊保管場係實際作成原處分之
人,被告應依法授權民間拖吊業者作成處分,而非以勞務採
購之私法契約方式,方屬合法等語。然查,被告辯稱:○○拖
吊場僅係協助行政機關完成行政任務之行政助手,不具備獨
立自主之公權力地位,其開立收據之行為,亦僅係依據契約
規定代收費用,並無實質之認定權限等語(本院卷第423-42
4頁)。經查,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
、4項約定:「㈠...2.廠商應接受機關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執勤員警指揮,從事違規停車與其他妨害交通之車輛移置及
保管作業,並代理收繳移置費、保管費、違規停車罰鍰及欠
繳停車費(含工本費)等相關業務。...㈢廠商應依機關規定代
收移置費、保管費、違規停車罰鍰及欠繳停車費(含工本費)
,每日所代收款項,應於次日中午12時前(逢例假日順延),
繳入機關指定帳戶。㈣廠商代收移置費及保管費應依『新北市
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及『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
自治條例』等規定辦理。」、第8條第13項約定:「廠商員工
代收罰鍰、欠繳停車費(含工本費)及移置、保管費用時,
應仔細核對相關資料並正確輸入於機關拖吊作業管理系統、
停車管理系統或其他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列印正確收據交
由領車人收執,不得塗改。」(本院卷第350-351、359頁)
,參以被告拖吊管理系統擷圖(本院卷第189頁),被告作
成原處分,應係由○○拖吊場人員依舉發機關員警所交付舉發
通知單(拖吊作業程序第6點參照)所載內容,將收取移置
費相關資訊輸入被告拖吊管理系統,被告拖吊管理系統據以
核算移置費,○○拖吊場人員代收費用並列印收據,○○拖吊場
人員僅從事事務性工作,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不可採。
 ㈤原告請求返還移置費880元,亦無理由。
  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無效,被告收取880元移置費無公法
上原因,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移置
費880元等語。經查,被告基於新北市警察局移置之事實行
為,依行為時移置保管車輛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收取移置
費,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無效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被告收取移置費,核屬有據,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移置費880
元,並無理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訴
請確認原處分無效、被告應返還移置費880元,為無理由,
均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林宜靜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1/1頁


參考資料
○○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