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行政),地訴字,113年度,383號
TPTA,113,地訴,383,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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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83號
114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禾冠利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宏銘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 律師
被 告 連江縣環境資源局

代 表 人 陳忠義
訴訟代理人 吳啓揚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辦理「108年一般廢棄物轉運處理委託案」公
開招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
(下稱連江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原告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
數,製造競爭之假象,致系爭採購案經辦之開標人員陷於錯
誤,誤認原告與參與投標之其他公司確有競爭存在及系爭採
購案已達法定開標門檻,並於民國108年1月8日開標及決標
,而於111年5月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3號緩起訴處分書(下
稱系爭緩起訴處分)對原告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審認原告有
圍標之違章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
7月28日連環管字第1120006023B號函(下稱112年7月28日函
)向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新臺幣(下同)68萬8,000
元,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
,經工程會以112年8月22日工程訴字第1120020073號函(下
稱112年8月22日函)移請被告處理,被告仍以113年3月12日
連環管字第1130001694B號函(下稱113年3月12日函,與112
年7月28日函合稱原處分)向原告追繳前揭押標金68萬8,000
元。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3年5月7日連環管字第11300
03439B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回復維持原處分。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涉屬「合意圍標」,與系爭緩起訴處分
所認定之「詐術圍標」並非同一事實,被告先自為判斷,再
追補理由轉認與系爭緩起訴處分事實相同,致使事實認定前
不一,已違反理由同一性原則。
 ⒉被告追繳押標金的處分,係適用修正後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2款。但原告涉案之系爭採購案決標日期為108年1月
8日,早於該條文108年5月22日修正之前,故被告不應適用
修正後法規。且被告後續追補變更處分理由的法律依據已發
生變動,導致處分喪失同一性,因此依實務見解,該追繳處
分應屬違法。
 ⒊依連江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3號卷內資料可知,原告與志剛
公司及鈺銘公司間係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
,而非原處分所認定同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另依實
務見解,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借牌圍標又與同法第87
條第3項詐術圍標、第4項合意圍標為不同類型之圍標罪型態
,有其個別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而無論系爭緩起訴處分
認定之詐術圍標,或原處分先認定本件屬合意圍標,均與原
處分最後認定本件係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借牌圍標完
全係屬二事,是被告追補理由應非合法。
 ⒋系爭緩起訴處分未認定原告行為屬「借牌」投標行為,而是
認定以不正當方法影響投標結果,被告錯誤解讀檢方處分書
,將原告行為誤認為借牌。
 ⒌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63號判決及本院111年度訴更
一字第91號判決可知,政府採購法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所欲規範之對象係「無合格參標資格廠
商」借用有合格參標資格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
 ⒍連江地檢署已對原告進行緩起訴處分並科處罰金,該刑事處
罰已足以警惕並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無須再另行行政裁罰
追繳押標金。被告再予以追繳押標金,違反行政罰法所規定
之一事不二罰原則。
 ⒎原告並非借牌或惡意圍標,未從中取得利益,且行為並未導
致公共利益或被告受到實際損害。原告協助有履約能力廠商
投標,旨在解決馬祖垃圾清運困難,故處罰程度過重,不符
行政程序法所要求之比例原則及合理性。
 ㈡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雖原處分理由由「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變更為「以詐術
或非法方式影響投標結果」,但仍屬相同基礎事實,未喪失
處分之同一性。依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及訴願法第79條第2項
,行政機關可於訴願程序中補充理由,只要事實基礎一致即
合法。
 ⒉工程會函釋明確指出,即便廠商無投標意願而允許他人借用
其名義投標,即構成「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
標」。本案中原告配合其他廠商參與投標,屬假性競爭,損
採購公正性,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⒊押標金之追繳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並非行政罰,不適用
行政罰法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其目的是保障採購公正性,屬
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的措施。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行為時即108年5月22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
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
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
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⒉108年5月22日修正後(下稱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2款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
,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
繳:……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修正理由三、㈡謂:「現行條文第2
款刪除『投標廠商另行』之文字,廠商借牌投標,無論廠商
否以自己名義投標,均屬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爰均納入本
款適用對象,以落實維持投標秩序之目的。另考量第87條第
5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
件參加投標』之情形,為形式上投標者,亦屬影響採購公正
之行為,爰均納入本款適用對象,以落實維持投標秩序之目
的。」
 ⒊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下稱104
年7月17日令)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並自即
日生效:……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四
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政府
採購法第87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此係工程會基
於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事先通案一
般性認定屬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用以補充該款發生不予發還或追
繳押標金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性質上屬法規命令,業刊登
政府公報(見本院卷一第307頁)。況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
並據於第55點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
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㈧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附記:主管
機關認定之情形如下(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3.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4.廠商或其代表人、代
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採購法第87條各項構成要件
事實之一。……。」(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從而,廠商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或廠商、其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項構
成要件事實之一,即屬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其他
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被告
依法自得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
 ㈡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採購標案資料(見本院卷二
第15至114頁)、系爭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43至51頁
)、被告112年7月28日函(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工程
會112年8月22日函(見原處分卷第59頁)、被告113年3月12
日函(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異議處理結果(見本院卷
一第81至83頁)及申訴審議判斷(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66頁
)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又志剛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下稱志剛公司)代表人朱志剛得知被告開立系爭採購案,
朱志剛為使志剛公司順利得標,並避免上開採購案因不符政
採購法需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開標之規定而流標
,明知鈺銘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鈺銘公司)及原告均無
參加系爭採購案之真意,竟與鈺銘公司代表人吳裕民、原告
代表人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
提供不具投標意願之鈺銘公司、原告之大小章,並同意朱志
剛以上開公司名義投標,並由朱志剛代為製作投標封、資格
/規格標封、價格標封、廠商資格/規格審查單、押標金繳交
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委任出席授權書等投標文件內容並用
印,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造競爭之假象。嗣系爭
採購案經被告開標,經辦之開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志
剛公司、鈺銘公司、及原告確有競爭關係存在及系爭採購
已達法定開標門檻而開標,並由志剛公司得標,使系爭採購
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情,業據原告代表人及鈺銘公司
代表人吳裕民連江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3號案件偵訊時
陳述在卷(見連江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3號卷〈下稱偵卷〉
二第33至37頁),核與該案證人朱志剛於調查局詢問、偵訊
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9至30、225至236頁、偵卷二第
7至13頁),並有鈺銘公司及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投標資料
相關證據(見偵卷一第77至78、243、247、307至315頁、
本院卷二第15至97頁)在卷可稽 ,且原告對於上開事實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堪以認定。準此,被告
審認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作成原處分向
原告追繳押標金之決定,自於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原處分認定原告涉屬「合意圍標」,與系爭緩起訴
處分所認定之「詐術圍標」並非同一事實,被告先自為判斷
,再追補理由轉認與系爭緩起訴處分事實相同,致使事實認
定前後不一,已違反理由同一性原則云云。惟查,被告所為
112年7月28日函主旨載明:「貴公司參與本局『108年一般廢
棄物轉運處理委託案』採購案,因合意圍標違反政府採購
第31條、第87條等相關規定,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則
載明:「一、依據福建省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6日連檢冠連1
10偵53字第1119000418號函與所附110年度偵字第53號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1年7月27日工程
企字第1110016917號函辦理。二、經查上述緩起訴處分書載
貴公司與負責人因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以
不正當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案經檢察官依法審議
後,考量貴公司負責人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
頗有悔意,判定緩起訴1年之處分,並要求貴公司與負責人
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罰金,合
先敘明。……」可知被告112年7月28日函雖於主旨表述「合意
圍標」,惟其說明部分已明確引用系爭緩起訴處分,並指摘
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不正
當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而受緩起訴處分,故被告處
分所憑事實與系爭緩起訴處分所載事實完全一致,並無認定
前後矛盾之情形。至於「合意圍標」與「詐術圍標」,僅屬
對同一行為事實之不同法律評價或文字表述,並未影響事實
基礎之同一性。蓋個人因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與
用字遣詞嚴謹程度之不同,意思表達及事物描述之能力與方
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同一性原則所要求者,在於處分所
據以作成之基礎、關鍵事實不得前後歧異、矛盾,而非字詞
敘述須形式上全然相同。是以,被告所為處分自始即已援引
系爭緩起訴處分表述之事實,主旨所稱「合意圍標」,並不
違背說明部分所載具體事實,自屬用語表述之文字上差異,
尚非事實認定之前後矛盾。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後續追補變更處分理由的法律依據已發生變
動,導致處分喪失同一性云云。按行政處分如果未附記理由
,固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且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
;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之;但
如果行政處分原已記明理由,僅因不充分或不完足,而由行
政機關於訴訟程序中,在同一事實範圍內為理由(包括法律
或事實上觀點)之補充,則不在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之
限制範圍。蓋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因此,
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高權行為,本應就一切可能之觀點進
行審查。行政機關之「補充理由」有助於法院為正確之事實
認定與法律適用。且如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
可採,但依其他理由仍可支持該處分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
原告之訴訟(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
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
由。」即顯示相同之法理)。此外,如不許可行政機關補充
理由而逕撤銷原處分,行政機關仍得依據未經法院斟酌之理
由作成合法之新決定,當事人不服又將提起訴訟。因此,許
可行政機關「補充理由」,使當事人受法院判決拘束,亦符
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故於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應得就原處
分補充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1278號、93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處分所本之事實,均係原告於投標過程中以增加投
標家數,造成競爭假象,從而影響採購公正。此一事實基礎
自始至終並無變動,僅因被告初所引用之法律理由不完足,
而於訴訟中補充說明,引用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強調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行為即屬「其他
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仍屬於
同一事實範圍之補充,並未逾越法律所容許之界限。再者,
被告補充法律依據並未剝奪原告之攻擊防禦機會,原告於行
政救濟過程中,仍得就其行為是否影響採購公正進行辯駁,
並未因被告補充引用不同法律條文而失去防禦機會。是以,
被告於訴訟程序中補充法律依據,係在相同事實基礎下,補
足原處分理由之不完足,既未變更處分性質,亦未侵害原告
之攻擊防禦權,從而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其行為屬系爭緩起訴處分認定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之詐術圍標,非第4項合意圍標,且與第5項借牌圍標
為不同罪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因而認為被告補充處分理
由已變更法律性質,違反處分同一性原則云云。惟刑事規範
之目的在於追究犯罪行為,須嚴格依據罪刑法定原則及高度
之證明標準,區分不同構成要件自有其必要。惟行政機關追
繳押標金之性質,並非科處刑罰,而係基於維護採購程序公
正及保障公平競爭之秩序性措施,其評價標準並不以刑法上
罪名或個別罪型之構成要件作為唯一依據。就本案而言,原
告於投標過程中藉由虛增廠商家數,造成競爭之假象,使得
開標人員誤認已符合開標門檻,業如前述。被告於初始處分
主旨欄固以合意圍標為表述,後又補充借牌投標之敘述,然
二者皆屬於針對同一事實所為之法律定性的文字描述,其差
異僅在於如何解釋該行為對採購公正所生之影響,並不涉及
處分基礎事實的變更,故屬行政程序法第114條所容許之理
由補充,而非違法變更。再者,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已明
確將「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與「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各項構成要件之行為」一併認定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規
態樣,並可據以追繳押標金。換言之,無論檢察官於刑事層
次將之評價為詐術圍標,抑或被告於原處分表述為合意圍標
、借牌投標,皆指向同一違規行為事實,即透過不正手段製
造表面競爭,而其核心違法性質在於破壞招標公正。此種情
形下,被告得於相同事實基礎上為不同之法律觀點補充,以
維持原處分之合法性與正當性。是原告以圍標型態區分及處
分理由追補為由指摘原處分合法性,並不可採。
 ㈥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63號判決及本院111年
度訴更一字第91號判決,主張政府採購法上「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所欲規範之對象,係「無合格參
標資格廠商」借用有合格參標資格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云云
。惟本件被告於訴訟過程中補充引用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強調原告投標行為即屬「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仍屬於同一事實
範圍之補充,並未逾越法律所容許之界限,業如前述。是以
,即使不以「借牌予無資格廠商」為成立要件,然原告投標
行為已足以影響採購程序之公正性,仍應屬於修正前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列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疇。是原告援引上開判決,無
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㈦原告復主張連江地檢署已對原告進行緩起訴處分並科處罰金
,被告再予以追繳押標金,違反行政罰法所規定之一事不二
罰原則云云。惟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各款所
列沒入或追繳押標金的事由,必須明定於招標文件中,採購
機關始得予沒入或追繳,可知廠商有該項各款情形之行為,
並非違反行政法上的義務,且機關沒入或追繳押標金的處分
,是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已非屬行政罰。
另參諸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也指
明,為避免誤認追繳押標金屬契約約定的處罰(契約罰),
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機關得以單方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的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
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的意旨有違,爰將原條項序文「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之文字予以刪除。由此益徵,追
繳押標金的處分,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
並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原則的問題。原告執前開主張容屬
其一己主觀上之見解,洵無可採。
 ㈧至原告主張其並未從中取得利益,亦未造成公共利益或被告
之實際損害,且係基於協助具有履約能力之廠商投標,以解
決馬祖垃圾清運困難為目的,因而認為處分過重,違反比例
原則及合理性云云。惟押標金追繳之金額,係依招標文件事
先明定之比例及投標金額計算而得,屬公開透明之制度設計
,並非行政機關恣意裁量之結果,難謂逾越必要限度或加諸
不合理負擔。況押標金制度之設立,本即在於防制不誠信投
標及杜絕圍標,其追繳不僅針對個案行為,亦具備一般預防
與嚇阻之功能。投標行為之不法性,在於破壞採購程序之公
平性與競爭性,並侵蝕外界對政府採購制度之信賴,並不以
行為人是否實際獲利或機關是否已受具體損害為必要要件。
即使原告主觀上未圖私利,或所標廠商確有履約能力,仍不
足以阻卻其違規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倘若容許以「未獲利
益」、「確保履約」或「動機良善」作為免責理由,將形同
為不法投標行為開啟正當化空間,對採購制度與公共利益所
造成之潛在危害更為嚴重。衡諸個別廠商蒙受之財產損失,
與制度維護公正性及防杜圍標之公益需求相比,顯屬後者利
益優先。是原告前開主張,顯不可採。
 ㈨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
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邱士賓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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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銘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剛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冠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