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地訴字,113年度,341號
TPTA,113,地訴,341,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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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41號
114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華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森森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吳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3年8月22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0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在民國74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中,記載其於73年6月29
日取得「預燒旋窯1座」(下稱系爭機器),取得價格為新
臺幣(下同)1,400萬元,耐用年數10年,預留殘值127萬2,72
7元。原告於辦理106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始提列系爭機器折舊,並於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時,提列系爭機器折舊為280萬元,耐用年數5年。
被告原依申報數額核定,嗣依查得資料,認系爭機器已逾耐
用年限,遂重行核定折舊為0元,應補稅額56萬0,001元,並
另加計利息5,824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於113年3月18日以財北國稅法務字第1130006796號
復查決定書,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於113年8月22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0320號訴願決定書,
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就系爭機器雖曾依原始取得金額帳列為固定資產,並依
廠商所稱使用年限自行估列耐用年限為10年,惟系爭機器因
故未曾實際投入生產,亦未曾提列折舊,而依所得稅法規定
,系爭機器非不得依實際情況,改估計耐用年限,並就未攤
提設備價值,在往後年度補提列折舊。
 ㈡爰聲明: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原告與升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升祥公司)於72年12月1日
所簽訂「預燒旋窯製作工程合約書,可知其等間約定總價
為1,400萬元,升祥公司須按圖面製作施工,於接受訂單起1
20天內交貨,並負責安裝及試造產品,原告則須於驗收合格
後支付尾款420萬元而付清全額價款。自原告74年12月31日
財產目錄,可知原告嗣將「預燒旋窯製作工程」帳列為「固
定資產-機器設備」,並將「預燒旋窯1座」登載至前開財產
目錄,記載取得時間為73年6月29日、取得價格為1,400萬元
、耐用年數10年、預留殘值127萬2,727元。
 ㈡系爭機器既帳列固定資產,並於73年6月29日取得,且以合約
總價1,400萬元入帳,足認原告已就系爭機器付清全額價款
,系爭機器於73年6月29日已達可供使用狀態,應於73年6月
開始不間斷地提列折舊;原告既在財產目錄中估定系爭機器
耐用年數10年,則於83年5月即行屆滿;另查無系爭機器於
耐用年限屆滿後仍有繼續使用乙節,亦無從就殘值繼續提列
折舊;原告未於73至83年間逐年攤提折舊,逕自選擇於辦理
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列系爭機器折舊,
任意變更提列折舊開始年度及耐用年數,自非適法,被告依
查得資料,認系爭機器已逾耐用年限,重行核定折舊為0元
,應補稅額56萬0,001元,並另加計利息5,824元,核無違誤

 ㈢原告先主張系爭機器因運轉不順,無法實際投入生產云云,
復主張系爭機器因無法單獨運轉,未實際投入生產云云,就
系爭設備實際運轉情形,前後說詞已有不一;且被告函請原
告提出其與升祥公司交涉資料、系爭機器設備保存方式、存
放地點、於106至110年間始投入生產之相關資料後,原告除
提出73年4月17日及同年6月16日請求升祥公司儘早交貨之信
件及存證信函外,迄未提供其他之相關資料;實難認其主張
實在。
 ㈣系爭機器安裝地係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的桃
工廠,惟該廠於78年10月17日歇業,該址自84年8月起供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使用,足認系爭機器
已未存放在該址;申請人辦理106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時,僅列報買賣業之進銷成本,未列報製造業之產
銷成本;亦無從認定系爭機器有繼續使用事實;原告復未提
出系爭機器設備保存方式、存放地點、於106至110年間始投
生產之相關資料;自無從認定其有繼續使用系爭機器。
 ㈤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告107 年12月31日及74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原處分卷第112至113



頁)、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處分 卷第38頁)、107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原 處分卷第109頁)、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原 處分卷第110頁)、稅額繳款書(原處分卷第116頁)、復查 決定書(本院卷第19至25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9至 35頁)等件可證,且經本院調取原處分、訴願卷證資料核閱 無訛,應堪認定。自兩造主張抗辯要旨,可知本院應審酌爭 點厥為:被告認系爭機器(帳列「機器設備-預燒旋窯1,400 萬元」)已逾耐用年限,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辦理107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就系爭機器提列折舊,是否適法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所得稅法:
 ⑴第24條第1項前段:「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 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
 ⑵修正前(即66年1月30日修正公布)第51條:「(第1項)固定資 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 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 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第2項)各種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 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2年。(第3項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 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現行(98 年5月27日修正公布)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 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 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第2項)各種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 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2年。(第3項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 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⑶第54條:「(第1項)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 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第2 項)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 之餘額為計算基礎。(第3項)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 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⑷第57條:「(第1項)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 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之殘價者,不足之額得列為



當年度之損失。其超過預留之殘價者,超過之額應列為當年 度之收益。(第2項)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 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 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應將售價作 為收益。」
 ⑸第100條之2第1項:「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 之免稅及扣除項目或金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 算申報所列報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投資抵減稅額 ,超過本法及附屬法規或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致短繳自繳 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繳者,應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 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就核定補徵之稅額,依第12 3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加計之 利息,以1年為限。」
 ⑹第123條:「本法所稱當地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指郵政儲 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如下: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
 ⒊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06年1月 3日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⑴第2條第2項:「營利事業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企業會計準則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 告(以下簡稱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 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 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⑵第95條第2、8款:「折舊:二、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 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不得 間斷,耐用年數之變更無須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其未提列者 ,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其因未供營業上使用而 閒置,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外,應繼 續提列折舊。至按短於規定耐用年數提列者,除符合中小企 業發展條例第35條規定者外,其超提折舊部分,不予認定。 八、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 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 提列方法計提折舊。……」
 ⒋自所得稅法第51條第3項(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 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最短年限)、查核準則第9



5條第2款(提列折舊時,應逐年為之不得間斷)等規定,可知 折舊之提列,不得任意提前或延後,避免透過折舊前置、間 斷及延後等方式,將稅捐之負擔,不當延後或提前,致未能 依經濟實質核課稅捐,而違反量能核實課稅原則,至所得稅 法第54條或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等規定,非在允許營利事 業得於耐用年限後任意年度開始或間斷提列折舊(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商業會計法:  
 ⑴第46條:「(第1項)折舊性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項目,列 為各該資產之減項。(第2項)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 (第3項)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其依折舊方法 應先減除殘值者,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第4 項)資產耐用年限屆滿,仍可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 列折舊。」
 ⑵第47條:「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折舊方法為準;…。」  
 ⑶第48條:「支出之效益及於以後各期者,列為資產。其效益 僅及於當期或無效益者,列為費用或損失。」
 ⒍經濟部依商業會計法第13條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03年11月19 日修正發布、105年1月1日施行)商業會計處理準則: ⑴第2條:「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本法、本準則及有關法 令辦理;其未規定者,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⑵第18條:「(第1項)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指用於商品或勞 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 使用期間超過一年之有形資產,包括土地、建築物、機器設 備、運輸設備及辦公設備等會計項目。(第2項)不動產、 廠房及設備應按照取得或建造時之原始成本……認列。原始成 本包括購買價格、使資產達到預期運作方式之必要狀態及地 點之任何直接可歸屬成本及未來拆卸、移除該資產或復原的 估計成本,…。(第3項)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應以成本減除 累計折舊及累計減損後之帳面金額列示。…。」 ⒎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行為時(104 年9月23日發布)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不動產、廠房及 設備」:
 ⑴第3條第1款:「本公報用語定義如下:1.不動產、廠房及設 備:係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有形項目:⑴用於商品或勞務 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⑵預期使 用期間超過1年。」
 ⑵第21條:「資產之折舊始於該資產達可供使用時,亦即當資



產達到預期運作方式之必要狀態及地點時。資產除列時即停 止折舊。資產閒置或不再積極使用時,除該資產已提足折舊 外,仍應繼續提列折舊。但採生產數量法時,當該資產無產 出,所提列之折舊可為零。」
 ⒏財政部67年12月20日台財稅第38378號函:「固定資產取得後 尚未使用前,除該項已取得之資產,須俟取得其他資產並安 裝後,始能使用者外,均應依照規定提列折舊。」(下稱系 爭函釋)
 ㈡經查:
 ⒈依原告與升祥公司於72年12月1日所簽訂「預燒旋窯製作工程合約書記載,可知其等間約定總價為1,400萬元,升祥公 司須按圖面製作施工,於接受訂單起120天內交貨,並負責 安裝及試造產品,原告於驗收合格後始支付尾款而付清全額 款項完畢(原處分卷第122至123頁);依原告74年12月31日 財產目錄記載,可知原告嗣將「預燒旋窯製作工程」帳列在 「固定資產-機器設備」,並將「預燒旋窯1座」登載在前開 財產目錄,記載取得時間為73年6月29日、取得價格為1,400 萬元(原處分卷第112頁);堪認系爭機器業經原告合格驗 收並給付全額價金,於73年6月29日即達於可供使用狀態。 ⒉系爭機器既於73年6月29日即達於可供使用狀態,即應於73年 6月開始提列折舊,而應依斯時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為 之;依斯時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未申請採用 其他折舊方式,即視為採用平均法;依斯時(72年8月10日 行政院台(72)財字第14831號令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系爭機器應屬「其他窯」,耐用年數為10年,且 依原告74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記載,系爭機器耐用年數亦為 10年;是系爭機器應自73年6月開始,按平均法分10年逐年 不間斷地提列折舊,至83年5月屆滿。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就系爭機器雖曾依原始取得金額帳列為固定 資產,並依廠商所稱使用年限自行估列耐用年限為10年,惟 系爭機器因故未曾實際投入生產,亦未曾提列折舊,而依所 得稅法規定,系爭機器非不得依實際情況,改估計耐用年限 ,並就未攤提設備價值,在往後年度補提列折舊云云。然而 ,被告曾於112年6月5日函請原告提出其與升祥公司交涉資 料、系爭機器設備保存方式、存放地點、於106至110年間始 投入生產製造之相關資料(原處分卷210至211頁),惟原告 除提出73年4月17日及同年6月16日(即73年6月29日帳列取 得系爭機器前)要求升祥公司儘早交貨之信件及存證信函( 原處分卷206至208頁)外,迄未提供其他之相關資料,尚難 認系爭機器確有於取得後未使用前,因未取得及安裝其他資



產致未能使用乙節,自不得依系爭函釋見解延後開始提列折 舊,亦難認系爭機器有於耐用年數屆滿後,仍繼續使用乙節 ,自不得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得於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時,提列系爭機器折舊費用云云,應非可採。 ⒋基上,原告應於73至83年間就系爭機器提列折舊,倘未遵期 提列折舊,僅得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5條第2款規定於應提 列年度(即73至83年間)調整補列之,倘因毀滅或廢棄而未 提列折舊,應依所得稅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列為該年度損失 ,非得逕自選擇於106至110年間就系爭機器提列折舊。六、綜上所述,原告於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提列系爭機器折舊,自非適法,被告以原處分認定系爭機 器已逾耐用年限,重行核定折舊為0元,應補稅額56萬0,001 元,另加計利息5,824元,核無違法,復查決定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葉峻石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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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