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建鐘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2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一、請補正上訴狀之記載:
㈠、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並依據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程
序準用之。
㈡、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係記載為說明書,經本院電話向上
訴人確認,表明為上訴之意,並於後具狀表示欲上訴之旨,
然其該說明書及後續之書狀並未記載為上訴狀,亦未表明上
訴意旨,而書狀上同時未記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對本
院判決不服程度與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請上訴人補充記
載相關書狀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之意旨,同時載明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為何人,且說明對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與如何廢
棄變更之聲明。
二、請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
1、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
,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
2、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上訴費,請予以補繳。
三、請補正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
1、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
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
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
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
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
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
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
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是上訴人未依
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2、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請予以補正
。
四、前開經本院請上訴人補正事項,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
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本院將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