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954號
原 告 杜維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8日北市裁催字第22-D1TE208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 D1TE208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未領用牌照及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自用小客 車(車身號碼55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於1 13年10月25日15時20分許,由訴外人劉芸希駕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處,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發現其掛用之車牌與車籍不符而予以攔停,經 警確認車身號碼而未能查得實際車籍資料,且未領用牌照即 行駛於道路,認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 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行為,依法製單舉發。案經被告 再次查明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即依行為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原處分漏未記載)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車輛沒入。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並非未懸掛車牌在公路上行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之時、地擔服備勤勤務,發現系爭車輛 所懸掛之車牌與車籍不符遂予以攔停,駕駛人為訴外人劉芸 希稱車主為其配偶即原告,惟經員警查詢系爭車輛車身號碼 時未能查到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始發現系爭車輛除懸掛他車 號牌外,亦有未領用牌照便行駛於道路上之情事,是原告違 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 照行駛。……(第2項)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 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 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參酌汽車移動速度快,安全性能不足將對相關用路人帶 來高度之安全風險,故需先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 ,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由審驗機構證明其機械型式安 全性能無虞,方得進一步申領行車許可憑證之汽車牌照上路 行駛,以達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規範目的。針對 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未領用牌照行駛」,而依 同條第2項前段應予沒入者,立法者既已訂定「前項第1款中 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要件,而未明 文限縮於「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 之車輛,故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而未領用 牌照行駛者,不論係「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 後再組裝」或「整車進口」之車輛,均屬之。
2、公路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 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 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國 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 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 ,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第3項)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 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未領用牌照行駛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600元,並禁 止其 行駛,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 並沒入之。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 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59至61頁、第7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㈢、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地擔服備勤勤務,見系爭車輛 所懸掛之車牌與車籍不符遂予以攔停,盤查過程中得知駕駛 人為訴外人劉芸希,並稱系爭車輛為其配偶即原告所有,經 警查證系爭車輛車身號碼時,皆未能查得系爭車輛之實際車 籍資料,故發現系爭車輛除懸掛他車車牌(000-0000號)外 ,另有未領用牌照便行駛於道路之違規,故將系爭車輛及當 時所懸掛之車牌予以查扣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2月8日桃 警分交字第1140004361號函、採證照片、員警報告書(本院 卷第71頁、第75頁、第79至82頁)附卷可稽,及卷附系爭車 輛車身號碼車籍查詢資料、000-0000號車籍查詢資料(本院 卷第65至67頁)可參;又系爭車輛迄今尚無申請車型安全審 驗之紀錄等情,業據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以114年3月 6日車安審字第1140001305號函復在卷(本院卷第99至100頁 )。綜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 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行為及故意,據 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2、至原告以系爭車輛並非未懸掛車牌在公路上行駛云云置辯, 惟原告不僅未就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上開函復結果表 示意見,且始終未能提出本件系爭車輛取得安全審驗合格之 相關證明文件,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提出任何佐證,或 釋明其他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本院卷第101頁),復未於 本院依其所請改訂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任何說明,原告 徒執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郭 嘉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