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911號
TPTA,113,交,3911,20251030,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911號
原 告 陳至隆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29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蘇福智,嗣變更為紀勝源,並由
紀勝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
令(本院卷第185至189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或A車),行經臺北市文山
區興隆路2段153巷6弄與興隆路2段203巷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時,與訴外人祝令剛(下稱訴外人)所駕駛之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他車或B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
機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而於11
3年10月7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1A4229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
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1A4
229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9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原記違
點數1點部分,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113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
刪除違規點數之處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先停等於停止線後,經查看對角之反射鏡
及確認左右已無行人來車,始啟動前行,行駛至系爭路口四
分之三時,訴外人騎乘他車衝出與原告發生碰撞。因反射鏡
距離系爭機車約25公尺,於夜間視線不清,原告視線亦被興
隆路2段203巷右側幹線彎道處5樓公寓(約距離8公尺)遮蔽,
無從察覺右側幹線道路有無來車。
 ㈡舉發機關主張系爭路口未設置監視器,逕以距離系爭路口約6
0公尺大樓監視器影片檔案及擷圖,認定原告支線道未讓
幹線道來車。觀舉發機關提出之影片畫面背景黑暗、畫質不
佳,影片數秒間,可見行車之車燈影像,前段影像應在5樓
公寓前,後段影像則為通過興隆路2段203巷幹線道路時遭受
撞擊,前後影像無法清楚辨識。依據前開影像,舉發機關誤
判興隆路2段203巷幹線道路是完全筆直暢通,實則幹線道路
在系爭路口已經減縮,原告難以信服。另經原告返回事故現
場比對,發現該大樓監視器視角無法拍攝到興隆路2段153巷
6弄支線道之停止線,監視器檔案應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又舉發機關僅憑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無法知悉事故現場地
形地物有無阻擋原告行車視線之情事。例如公寓與彎道可能
阻擋行車之視線而導致交通事故,非屬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
行之違規情形云云。
 ㈣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肇事原因(
違規事實)如下:
  ⒈系爭機車:⑴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⑵涉嫌行經閃光
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原告自稱時速30-40公里/時)。
  ⒉他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㈡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系爭機車沿興隆路2
段153巷6弄南向北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右側車身與沿興隆路
2段203巷東向西行駛之他車前車頭撞擊而肇事。又系爭路口
為閃光號誌交岔路口,興隆路2段153巷6弄南向北號誌設置
為閃光紅燈,為支線道,興隆路2段203巷東向西號誌設置為
閃光黃燈,為幹線道。
 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規定,閃光黃燈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現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讓車」之規定,旨
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
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進入路口前,必須將車輛暫
停,並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
繼續通行之謂,並無因車輛行駛距離有路權轉換之情形,仍
賦予支線道車有其注意之義務,原告未依上開規定駕車因而
肇事。舉發機關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9款規定製單舉發,尚無違誤等語。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
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
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
車先行。」
 ⒉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⒊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
」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
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
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
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
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裁
罰基準表關於機車違反第45條第1項第9款,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元。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先停等於停止線後,經查看對角
之反射鏡及確認左右已無行人來車,始啟動前行,行駛至系
爭路口四分之三時,訴外人騎乘機車衝出與原告發生碰撞;
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來車,系爭路口並未設
置監視器,而係以距離系爭路口約60公尺大樓監視器影片
檔案及擷圖,影片畫面背景黑暗、畫質不佳;原告行車經過
公寓及彎道可能阻擋行車之視線而導致交通事故,本件非
屬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情形等云。惟查,本件
如事實概要所載之情事,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88、89、89之2、123至127頁)
、舉發機關113年11月26日函(本院卷第89之8至89之10頁)、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93至95頁)、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03至107頁)、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本院卷第13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33頁)
、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
:㈠影片時間自畫面所載2024/08/13,自19:55:04至19:55:5
7,共52秒。㈡檔案時間19:55:37-19:55:39系爭車輛即A車通
過停止線,並未減速或暫停,逕直進入系爭路口,祝姓機車
駕駛的B車已經在興隆路2段,螢幕上方,往路口行駛,A車
亦從停止線同樣往路口行駛;㈢檔案時間19:55:40A車與訴外
人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㈣檔案時間19:55:42A車與B車發生撞
擊後,均倒地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在卷(本院卷第1
59至163頁、第174頁)可證,原告雖稱影片畫面背景黑暗、
畫質不佳云云,然經勘驗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檢視擷取之照片
,仍可查明肇事現場之情形及本件事發之經過。又依據原告
113年8月13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陳述:伊騎乘
系爭機車(即A車)在興隆路2段153巷6弄(南往北)直行,系爭
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伊沒有看到反射鏡不過有減速,伊到
路口時被一輛(即B車)從興隆路2段203巷口(東往西)直行機
車前車頭,與伊的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伊往右側倒地等語(
本院卷第115頁)。再據原告113年8月17日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原告陳述:對方的車速超過70至80公里以上,發
生碰撞後,對方和伊說的第一句話「我是黃燈」,伊懷疑對
方是吸毒完全沒有剎車…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可知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於號誌為閃光紅燈之系爭路口,持續行駛時與
他車碰撞,原告所稱事發前先查看確認左右已無來車,始啟
動前行等云,核非屬實。
 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
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現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
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
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進入路口前,必須將車輛暫停
,並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
續通行之謂,並無因車輛行駛距離有路權轉換之情形,仍賦
予支線道車有其注意之義務。原告雖稱其行車經過之公寓
彎道可能阻擋行車之視線而導致交通事故云云,惟所稱公寓
及彎道可能阻擋行車視線一節,並未舉證以實,且觀之卷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黏貼紀錄表(
本院卷第88、123至127頁)所示,原告行車經過之路口,並
無阻擋行車視線之情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號誌為閃光紅
燈之系爭路口,未依上開規定駕車肇事,應可認定。而依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原告支線
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參見本院卷第105頁
),亦可佐證。是以舉發機關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製單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所稱本件
非屬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情形等云,揆諸前揭
事證及說明,並不足採。
 ㈤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本院卷第133頁)可參,且原告既駕駛系爭機車上路,對
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
意義務,且本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
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罰鍰1,200元之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
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原告復聲請傳訊證人即警員曾
子瑄、呂嘉錫等人,因本件事證已明,詳如前述,故無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蕭忠仁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