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796號
TPTA,113,交,3796,20251030,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796號
原 告 鄭舜元

訴訟代理人 劉采靈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1M041號裁決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新北裁
催字第48-A00U1M0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代表人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3年11月2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U1M041號、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113年1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U1M042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上開被告重新審查後,均刪除上開
裁決書中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重新開立113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1M041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於114年6月10日重新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00U1M042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二)。然因上開處分均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 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 ,本院就原處分一、二為本件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0月20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 路3段、環河南路2段路口之管制站(下稱系爭地點),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路 檢勤務時,對其攔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為0.23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0.15-0.25〈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 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故當場開立掌電字第A00U1M041 號、第A00U1M0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 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9項、第24條 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原處 分二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㈠在路檢站時,警方要求我吐掉口中的口香糖後,我請求喝水 漱口卻被拒絕,即便我的飲酒時間距酒測時已超過15分鐘, 但因為我有嚼食物品,應允許我漱口,以確保檢測值的公平 性和準確性,故本件酒測程序不合法。又我飲酒的時間是於 前夜23時許,距離我駕車出門已超過12小時,常理上會認為 此時體內酒精已完全代謝完畢,我無法預料自身酒精代謝速 度異常緩慢,且我神智清楚、行為無異常,才會開車出門, 警方稱我「面有酒容、身上散發酒氣」絕非事實,故因我無 法察覺自身酒精濃度超標而駕車,就違規行為並無故意或過 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應不予處罰。此外,原處分裁 處我罰鍰3萬元、扣駕照1年、扣汽車牌照2年,對於無明顯 危險駕駛事實且無意酒駕的人,尤其是工作與駕駛汽車相關 、家中有幼兒、且配偶未在職的受處分人而言,是極大的懲 罰,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已違反比例原則,故原處分違 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要求員警詢問受測 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倘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 鐘以上者,即予檢測。至其他類似物,係指與酒類相似之物 ,倘受測者係食用非酒類類似物時,則無庸等待其食用結束 時間達15分鐘或漱口。原告已回答係昨日(即19日)晚上喝酒 ,故員警對原告施以酒測之時間,距離原告飲酒結束時間, 顯已逾15分鐘以上,自無庸供原告漱口。又原告雖稱其並不 知悉酒精濃度超標,然依社會通念,於曾飲酒情形下駕車, 理應對自身酒精代謝狀況加以注意,原告僅憑個人主觀感覺 認為已無酒意,即貿然駕車上路,顯非可歸責於不可抗力或 無過失之情形,雖乏積極證據可得證明具有故意,惟核屬仍 具有過失之情,是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 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 ,扣繳其牌照;…。」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
 3.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
 ⑴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 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 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 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 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⑵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4.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 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 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 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 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 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 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 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 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 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 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 ,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105頁)、原處分二(本 院卷第24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6頁)、汽車 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63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 本院卷第88至8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 違規
 1.攔停原告並要求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序合法: ⑴查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舉發機關 所屬員警在該處設置路檢點,正執行路檢勤務,該勤務業經 舉發機關主管長官核定在案,現場有依規定擺放酒測攔檢之 反光告示牌、三角錐,且該處車道明顯縮減等情,此有勤務 分配表(本院卷第145頁)、巡邏勤務規劃表(本院卷第147 至153頁)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3張(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在卷可稽,可證系爭地點管制站之設置符合警職法第6條 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員警攔停原告合法。 ⑵復參諸本院勘驗如附表編號1所示結果(本院卷第335至336頁 、第343至351頁),以及卷附之員警113年11月7日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127頁)、舉發機關114年7月4日北市警保大行字 第114003301號函暨截圖說明(本院卷第257頁、第265至267 頁),足見員警攔停原告時,因聞得系爭車輛車內散發酒味 ,進一步使用酒精檢知器亦測得數值後,始要求原告施以酒 測,堪認員警係依客觀情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駕致生交通



危害之疑慮,故要求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符合警職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原告主張程序違法,難認可採。 2.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序合法:
 ⑴查員警踐行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權利及法律效果、酒測數值 與相對應之罰責、確認飲酒距離檢測時間已超過15分鐘等程 序,確保原告知悉上開內容讓其簽署效果確認單,而後才對 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而酒測過程全程實施錄音錄影等 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2所示結果明確(本院卷 第336至337頁、第351至357頁),並有效果確認單1份(本 院卷第85頁)在卷可參,堪認酒測程序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1項規定,當屬合法。
 ⑵至原告雖主張其有嚼食口香糖,員警應給予其漱口云云。然 口香糖並非酒類類似物,未合於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應 給予受測者漱口之情形。再者,關於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受 口香糖影響一事,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函覆略以:「 若是食用的是一般市面上可購得之含木醣醇口香糖,因木醣 醇含量通常都很低且不易揮發,不太容易造成口腔酒精干擾 ,因此應無干擾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準確性之疑慮等語」, 此有114年8月1日工研量字第1140014995號函附卷可考(本 院卷第285頁),而原告陳稱酒測前係嚼食AIRWAVES口香糖 (本院卷第339頁),故其即使未漱口,對於酒測結果亦無 影響,是原告主張程序違法、酒測結果失準云云,洵非可採 。
 3.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規,主觀上 就義務違反有過失:
 ⑴原告於上揭時、地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0.23MG/L。而該酒測器業經檢定合格,尚在有效期限內 ,亦未使用達1千次(本件為第10次),於前、後他案測試 時亦均正常運作等情,此有酒測單(本院卷第86頁)、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7頁)、舉發機關114 年7月4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43003301號函暨他案酒測單( 本院卷第257至263頁)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原告行為該當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復審酌原告為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自應知悉飲酒後未達相當期間,吐氣酒精濃度仍可 能超標,應避免駕駛車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卻 仍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足認其主觀上就上開義務之違反,容 有過失,應予以處罰。
 ⑵至原告雖主張其駕車時距離飲酒已經過12小時以上,其不知 體內酒精濃度超標,故無過失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 體內酒精含量之多寡及代謝率之快慢,固取決於飲酒量之多



寡、酒後時間長短,惟亦與個人體質息息相關,因人而異, 而「酒後不開車」已是任何國民應知悉的規範,從而,飲酒 後欲駕車時,身體內酒精濃度必須未超過法定標準,係每一 個駕車人在駕駛汽車前應有的體認,以及應遵守的規範,即 便自信飲酒時間,距再度駕駛汽車,已歷長久時間,亦應基 於自身酒精攝取量與其代謝體質,評估是否在符合規定之酒 測值內安全駕駛之能力,要無基於自信,即排除適用相關規 定之理,且亦無由主管機關就每個駕駛人之體質進行個別檢 測之必要,蓋法令之要,除非有例外之明文,否則即應一體 遵循(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陳稱係於前一日23時許飲酒等語(本院卷第10頁),衡諸常 情,因原告並非數日前飲酒,而每個人代謝酒精能力、速度 不同,其自能預見倘於飲酒翌日(即20日)駕車,酒精可能 尚未代謝完畢一事。又其遭攔停時,僅經酒精簡易感知器初 步測試,立即測得反應乙情,前已認定,故難認原告就其體 內尚有酒精殘留毫無察覺。是以,原告於此情形下,仍堅信 自身酒精已代謝,貿然駕駛系爭車輛,以致有前揭違規事實 ,自有「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之有認識過失,揆諸上開說明,其主張難以憑採。 ㈣原處分之裁處內容合法:
 1.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 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行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0.15-0.25〈未含〉),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 處罰鍰30,0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復觀諸裁罰基準 表係以違規行為人駕駛機車抑或是汽車,而異其吊扣期間, 前者係吊扣1年駕照,後者則為2年,此區別係在考量不同車 種間駕駛人酒後駕車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 異,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被告依此基準吊扣原告駕照2年 ,於法無違。至原告雖稱吊扣2年將影響其工作、家庭,處 罰過重云云,然審酌原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 23毫克,情節並非輕微,此外亦無任何個案情節特殊性得例 外不依裁罰基準表裁量之情形,或有其他法定減輕或免除處 罰之事由存在,故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原 告駕照2年,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2.至原告主張吊扣牌照24個月逾越比例原則云云。然此規定係 因立法者考量酒駕屬於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行為,為避免車 輛所有人恣意使用車輛所訂定之羈束規範,實已衡酌人民財 產權等權利限制及法律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尚難認有過苛 之虞。準此,被告就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年之裁罰並無裁量



權,原處分二裁處合法,原告主張裁處內容違反比例原則, 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閱其遭攔停前的監視器 錄影畫面,欲證明其行動、駕車如常,無從知悉體內殘留酒 精,核無必要,爰予以駁回。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 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楊甯伃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⑴檔案名稱:  密錄器 攔車.WMC ⑵影片時間:  2024年10月20日 13:00:50至13:01:33 此為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中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路檢站,遭員警攔停,當時系爭車輛已降下車窗(13:00:50至13:00:52,見附件圖片1至2),員警指示原告「稍等一下齁,吐個氣就好了」,並同時拿出酒精簡易感知器對原告施以測試(13:00:52至13:00:54) ,而原告吹氣時,感知器之螢幕中隨即閃爍燈光,出現酒精反應(13:00:55至13:00:58,見附件圖片3至7)。員警請原告向前停車,並詢問在吃口香糖嗎,原告回答「對」(13:00:59至13:01:01) 。原告將車向前靠邊停妥後,員警請原告下車及將其口中的口香糖拿出來,原告亦回答「好」,員警解釋怕因為口香糖之關係,使酒精簡易感知器有反應(13:01:02至13:01:20) 。員警再次使用酒精簡易感知器對原告施以測試,原告吐氣時,感知器之螢幕仍顯示有綠色波紋(13:01:24至13:01:27,見附件圖片8至9)。員警請在場其他員警使用其他支酒精簡易感知器,讓原告休息一下(13:01:28至13:01:33) 。 本院卷第335至336頁、第343至351頁 2. ⑴檔案名稱:  密錄器-1.MP4 ⑵影片時間:  2024年10月20日12:56:29至12:59:29 ⑴此為另名員警之密錄器影像。畫面之始為該名員警宣讀「現在時間12時52分,把你攔下來,我們是酒測攔檢稽查」,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下稱法律效果確認單)逐一向原告詢問「確定你已經滿15分鐘了嗎?因為昨天晚上喝的」,原告表示「嗯」,員警再詢問15分鐘內是否還有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酒雞等,原告回答口香糖而已,員警回應口香糖沒關係(12:56:29至12:56:49,見附件圖片10) 。員警接著向原告說明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請原告於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12:56:50至12:57:50) 。員警詢問原告是否做過酒測.原告回答沒有,員警請原告開封乾淨吹嘴(12:57:56至12:57:58),並拿出酒測器向原告表示等一下會歸零,並向其解釋酒測值結果為0.18到0.24將會開罰單,若為0.25以上即涉公共危險罪等不同法律效果,同時可見員警正在將酒測器歸零(12:57:59至12:58:25,見附件圖片11至14) 。員警向原告說明酒測器測試方式時,原告詢問「喝個水可以吧」,員警解釋漱口的目的,回答「你那個是15分鐘內,幫你漱嘴巴裡還有的酒精成分,那是15分鐘內的部分」,原告回應「喔,好」(12:58:26至12:58:38) 。 ⑵員警接續向原告說明酒測器操作方式後,即對原告施以酒精測試,員警於施測過程中並以「含住,不用那麼小口沒關係」及「再來、再來、再來」、「吹!」、「再來、再來、再來…好」等指示引導原告吹氣(12:58:39至12:59:02)。等待分析結果時,員警向原告解釋吐氣測試是測胃裡的酒精成分,不是嘴巴的(12:59:03至12:59:10) ,後測得原告酒測值為0.23,並告知原告結果(12:59:11至12:59:13,見附件圖片15) ,員警隨即向原告表示會開單、車子拖吊等,原告表示驚訝,並要求「再一次好不好,因為我真的」,員警拒絕「沒有辦法再來一次,因為我們每年都有檢驗」(12:59:14至12:59:29) 。 本院卷第336至337頁、第351至357頁 3. ⑴檔案名稱:  密錄器-2.MP4 ⑵影片時間:  2024年10月20日  12:59:30至  13:02:29 此為接續上開同名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員警對原告之要求解釋「它超過次數的話都要送去檢驗局,數字多少多少,沒有辦法一直讓你重吹」等語(12:59:30至12:59:42)。員警與原告說明後續之拖車、開罰單、扣汽車牌照等程序,及「現在酒駕規定就是罰得那麼重,我們也沒有辦法,我們是照規定走的」等語(12:59:43至12:59:58) ,員警再次說明法律效果,表示罰單3 萬起跳(12:59:59至13:00:31) 。原告及在場其他員警移車(13:00:32至13:01:18) ,後畫面中出現原告配偶,其表示「真的假的,這太扯了啦」,原告亦要求「可不可以再一次,因為我真的是…」(13:01:19至13:01:24) ,員警則回應如果對數值有疑慮的話,可以去申訴,但無法每個人都說要再一次等語(13:01:25至13:01:45) ,並出示酒測器檢驗合格證書及解釋酒測器係經檢驗合格(13 :01:46至13:01:58) 。 本院卷第337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