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693號
TPTA,113,交,369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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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693號
原 告 黃清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T5S3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
5條第3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
22-A00T5S3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前於109年2月14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2丁線9.5公里處,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攔查,於同日20時40分許,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40mg/L,遂開立新北警交字第C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移送偵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速偵字第53號予以緩起訴處分(下稱緩起訴處分
書)確定。
㈡、嗣原告於113年10月13日上午3時50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下
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攔停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3mg/L
,認定其有「十年內已有酒駕情事,駕車酒精度0.15以上未
滿0.25mg/L(第2次,濃度0.23mg/L)」之違規事實,遂開
立掌電字第A00T5S3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12日前
,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後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定原告確有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銷駕駛執
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
實。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憲法預設價值人民義務接受無端酒測,非法實施之酒
測,人民當可拒絕,而所謂合法酒測,須遵守正當法律程序
,參司法院釋字第699號及第535號解釋意旨,警察不得任意
任何場所進行酒測。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遭
舉發機關員警敲窗詢問是否為本地人,原告回答係從基隆
後,隨即遭員警要求酒測,惟原告當下僅在找尋停車位,未
有危險駕駛或任何危害交通之行為,員警未有理由即於不合
理之情況下,隨意進行酒測,其行為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實屬不法,懇請撤銷該單號及歸還系爭車輛。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10月13日擔服巡邏,於3時50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廣州街口,見系爭車輛在多
車道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後又見該車未打方向燈準備
於系爭路段停車,遂將原告攔下並要求其停車受檢,盤查中
聞到濃厚酒氣,使用酒精感知器檢測顯有酒精反應,原告坦
承於同年月12日17時左右有吃燒酒雞及薑母鴨,渠飲用酒類
結束已達15分鐘以上,員警宣讀相關權益並告知測試方法
後測得酒精濃度0.23mg/L,遂依法舉發。另原告前有違反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紀錄,故本件被告依同條第
3項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
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
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
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
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
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
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
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公路{o100}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
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
單、酒測單、原告交通違規陳述、舉發機關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員
警職務報告、原告前次違規舉發通知單及酒測單、緩起訴處
分書、原處分、原告違規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59、61、63
、71、75、77、79、87、89、93、95、101、107、109至113
頁)在卷可憑,前揭事實足堪認定。
㈢、車輛方向燈,係提醒後方或其他相關用路人車輛行進之方向
,如車輛靠邊停車時,在符合停車規定之下,車輛駕駛人於
道路中間至路邊停車,需顯示其停車方向方向燈,以使
後方之之駕駛人或用路人知悉並得以預測其行向進而做出反
應。
㈣、原告主張當時是員警詢問是否為本地人,其回答基隆人便
要求酒測,當下只有找停車位行為,並無危險駕駛行為,
酒測程序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範。但查本件原告
係轉進系爭路段欲路邊停車,此據原告於起訴狀所自陳,而
無論路邊有無停車格,路邊停車之行駛方式在客觀上必會使
車輛之原本行向改變,且當時舉發員警業已告知其靠邊停車
未打方向燈,且直接從中間車道轉彎,並未先變換到外側車
道(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舉發譯文,第79頁職務報告、第
63頁原告陳述書),就其當時路邊停車之行為,已經屬於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規範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員警當可對其攔查,並且要求其做酒精濃度測
試。況且於員警因前開原因對原告攔查後,與原告對話之際
並有聞到酒味,且經原告吹測感知器,確有酒精濃度反應
益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時,該車輛屬於依客觀合理判斷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自可對其酒測,故原告主張當時攔
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以及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等解釋
,當非可採。自原告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解釋必
需是事故現場,或有蛇行飆車等情。但該條之內容係以客觀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斷,只要於一般常理推論且有客觀
事實足以認定該交通工具易生危害之情形即符合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之規範,而得對駕駛人攔停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並非一定要是處罰條例上之危險駕駛或是發生事故始可。
㈤、又本件原告前於109年2月14日亦為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速偵字53號為
緩起訴處分,本件為10年內第二次為相同行為,勘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10年內第2次酒駕之違規行為,被告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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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