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670號
原 告 李湘晴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訴訟代理人 黃雁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4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XZA715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蘇福智依序
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國道1號
南向73.6公里自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路肩時,因與訴外
人陳世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B車)發生擦撞之事故,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到場處理,認原告有「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肇事無人受傷)」之違規,而於
113年10月8日填製掌電字第ZXZA715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對原告為肇事舉發,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22日前,並於113年10月11日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0月26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1月14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ZXZA7
15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A車以時速約60公里切入路肩,後
方之系爭B車突自內線車道切至中線車道,再自中線車道切
至外線車道,與系爭A車同時切至路肩,系爭B車時速90幾公
里,已明顯逾路肩限速60公里,且未與系爭A車保持安全距
離,系爭A車遵守路肩限速60公里,依規定變換車道才遭系
爭B車撞至全毀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經複查採證影像、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原告不
當變換車道致後車反應不及發生交通事故,而系爭A車行駛
之車道,車流連貫並無前車急煞之情事,且原告若堅稱自己
無過失,可以照法定程序申請行車事故鑑定,藉得以推翻道
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認定之結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交條
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第105條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
其管制之規定。」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
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是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欲變
換之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使該直行
車駕駛人有適當之反應及煞車時間,避免發生車輛追撞或擦
撞等重大交通事故,此係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
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之規範,凡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欲變換
車道時,均應遵循之,如有違反,即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處罰要件。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7頁
)、相片紀錄表(本院卷第81-84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113年11
月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6562號函(本院卷第49-51頁)、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6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當庭勘驗系爭A車、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
果略以:
1.開啓「EMER000000-000000R.TS」系爭A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檔案(下稱編號1檔案):檔案時間08:17:48秒許,原告駕駛系爭A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之外側車道;08:17:54-56秒許,系爭A車仍於外側車道直行,見系爭B車行駛於系爭A車正後方,高速駛來;08:17:58秒許,見系爭B車車身向右偏行(顯示方向燈),右側車輪已駛入路肩,其餘車身仍在外側車道,系爭A車車身亦向右偏行;08:17:59秒許系爭B車持續向右偏行,08:17:59秒末系爭B車僅剩左側車輪行駛於外側車道,其餘車身已駛入路肩,系爭A車車身亦持續向右偏行;08:18:00秒許,系爭B車完全駛入路肩完成變換車道,嗣系爭A車車身約1/2駛入路肩,1/2車身仍駛於外側車道,於08:18:00秒末系爭B車左車頭碰撞系爭A車右車尾,碰撞當下系爭A車仍未完全駛入路肩。
2.開啓「0000-00-00_08-18-06-front.mp4」系爭B車行車紀錄
器前鏡頭檔案(下稱編號2檔案):檔案時間00:00:46秒許,
系爭A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之外側車道,於系爭B車正前方
,而系爭B車車速顯較周圍車輛之車速為快;00:00:47秒末
,系爭B車車身向右偏行,系爭A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並見系
爭A車顯示右方向燈;00:00:48秒許,系爭A車車身向右偏行
並顯示右方向燈,系爭B車繼續變換車道,車身1/2在路肩,
1/2在外側車道;00:00:49秒許,系爭A車部分之右側車輪駛
入路肩,其餘車身仍在外側車道,系爭B車完全駛入路肩繼
續高速前行;檔案時間00:00:50秒許,系爭A車右側排氣管
處進入路肩,其餘車身在外側車道,尚未完成變換車道,嗣
系爭B車速度稍減,惟其左側車頭仍直接撞擊系爭A車右側車
尾處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4-1
15頁、第117-153頁)。
互核比對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知二車發生碰撞前2
秒,系爭B車即自系爭A車後方向右變換車道,右車輪已駛入
路肩;迨至發生碰撞前1秒,系爭B車僅餘左側車輪行駛於外
側車道,其餘車身均駛入路肩(編號1檔案),嗣系爭B車完全
進入路肩時,系爭A車則僅有部分之右側車輪駛入路肩(編號
2檔案),此際,系爭B車已為直行於路肩之車輛,原告於進
行變換車道時,即應注意須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適當之安
全距離,然原告未注意系爭B車自路肩直行駛來,仍繼續向
右變換車道,致系爭A車車身約1/2駛入路肩時,與系爭B車
發生碰撞,是原告客觀上自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且其主觀上雖無故意,仍存有過失,被告認
應予處罰,尚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係因系爭B車明顯超速,且未與系爭A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事故乙節。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見二車發生碰撞時,系爭A車之行車速率為時速66公里(本院卷第123頁),系爭B車車速顯較系爭A車為快,自逾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3點所規定路肩行駛限速60公里,當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又系爭B車變換至路肩後,駕駛人陳世峯未注意系爭A車持續變換車道之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堪認確有相當之肇事責任。然行政法上責任之認定,並不因事故之他造同有違規即得解免行為人自身之違章責任,是縱陳世峯亦有違規,對於原告本件依章應受處罰,仍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㈣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即限於經當場舉發
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而所謂當場舉發,係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
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
為113年9月24日,經警到場處理後分析事故原因,於113年1
0月8日方發開立原舉發通知單對原告為肇事舉發,已如前述
,原舉發通知單既非員警現場填製交付原告,不符前揭當場
舉發之定義,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即無庸記違規
點數,原處分記原告違規點數2點部分自非適法,應予撤銷
。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部分,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求撤銷此部分處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本件並非當
場舉發,不符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此
部分處罰,即非適法,應予撤銷。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其勝訴及敗訴比例負擔,即
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
0元係由原告預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