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517號
TPTA,113,交,3517,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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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517號
原 告 劉啓正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9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TOA8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蘇福智依序
  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5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等紅燈時,為在旁執行巡邏勤
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
其面露酒容、散發酒味,復經以酒精感知器對原告檢測而呈
酒精反應,乃予以攔停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為0.l6mg/L,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
滿0.25mg/L(濃度0.16mg/L)」之違規,經員警填製掌電字第
A00TOA8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
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7日前,並於
113年8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8月14日到案陳述
不服舉發,被告審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
0月29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00TOA8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
於本件繫屬中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
分部分,並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員警在現場並未對我做任何檢測就直接開單告發
我酒駕,但酒測值0.16得以勸導,員警是基於何種因素不予
勸導,而直接開單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查復函及員警職務報告,舉發員警認
定原告因喝酒駕車有不能安全駕駛、危害其他用路人等情,
遂不予勸導而製單舉發,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
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
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
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4
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
以上。」
 ㈡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
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
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
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規定參照)」至於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
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
生危害者即屬之。又此授權員警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
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
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
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
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
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員警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
味者,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用以判
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本院高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5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另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
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
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
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
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處罰鍰額度為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
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
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
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
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31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23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33052761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表(本院卷第35、41頁)、酒測值列印單(本院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40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9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05:20:59-05:21:04秒許,員警見原告騎乘機車駛來,並於機車停等區停等(前方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走向原告查看原告面容;05:21:16秒許,員警示意原告吹酒精感知器;05:21:20秒許,原告吹酒精感知器,酒精感知器隨即閃爍紅光,員警要求原告停靠路邊並詢問原告昨天喝甚麼,為何到今天還沒退,原告答稱啤酒,嗣員警詢問原告是否飲酒結束15分鐘,原告稱剛剛喝一杯保力達,不知道幾點,並要求漱口,員警即提供飲水予原告,待原告漱口後進行酒測,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l6mg/L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可稽(本院卷第70-71、81-91頁);又證人即員警廖彥翔亦到庭證稱:當日原告沿西園路騎至與和平西路口,停下來的時候有點晃一下,感覺有點緊張,行車不穩,我同事過去查看他的面容,疑似有喝酒,我也去看原告的面容,眼睛有微紅、有點酒味,遂判斷其有飲酒,而對原告施予酒測等語(本院卷第72-74頁)。基上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至執勤員警旁時,員警見其行車不穩,復於原告停車後觀察其面容發現有酒容及酒氣,依此合理可得判斷原告有服用酒類,騎乘系爭機車易生危害,員警再以酒精感知器進行初步檢知,感知器亦閃爍紅光,印證原告確具飲酒徵兆,遂攔停原告對其實施酒測,自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要件;又員警於酒測過程全程錄音錄影,且原告於酒測前表示甫飲用保力達,飲用時間可能未滿15分鐘,員警即提供其飲水,俟其漱口後始進行酒測,亦符合裁處細則第19條之2所規定酒測之程序,於法無違。
 ㈤原告固主張其經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舉發員警應予勸導代替舉發乙節,然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又按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惟並非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而必須另外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提高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又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值勤員警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員警廖彥翔亦證稱:原告除有酒容、酒味及行車不穩等情形外,當我們詢問其有沒有喝酒及何時飲酒,原告前後言詞不一,且提到出門前有喝保力達,他既然都知道要騎車,為何出門前還喝保力達,復原告前有酒駕紀錄,對於行車安全注意的部分比較薄弱等語(本院卷第73-74頁);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陳稱:我當日上午4時50分起床,到附近吃炒麵當早餐,因為店家會提供小小一杯保力達加水,我只喝小小一杯,認為不會怎樣等語(本院卷第75頁)。而保力達為臺灣保力達公司所調配生產之藥酒,內含百分10以上酒精,有保力達產品資訊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3-95頁),飲用後不得駕車上路,屢經媒體宣導,為周知之事,則原告飲用未久隨即騎車上路,於同日5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則員警本於其法定職權之行使,綜合當場情形而認定本案未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汽機車駕駛
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
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
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30元(
合計83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洪任遠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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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