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458號
原 告 華江拖吊場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明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4日15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林
口區臺15線汕頭32號前(往北)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固定式測速儀
器並攝得違規事實,爰於113年8月8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大第CH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後原告提
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
年10月29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
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因本件
原告非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故
按道交條例第62之2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被告將上開新北裁催字第48-CH0000000號裁
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4年9月4日重新製開新北 裁催字第48-CH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12,000元」,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 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因不熟路況,對於超速40公里並無異議,但造成誤判 超速原因為警告標誌過於隱蔽(測速相機),與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抵觸。違規地點於150公尺外設有取締 標示無誤,但前行至相機前10公尺又見另一取締標示,依規 定100公尺內不應有告示等致駕駛誤認為是下一個相機的告 示,故延後減速。
㈡又測速相機位置受到樹木隱蔽,員警提供的照片為8月,事發 是9月已被完全蓋住,有偷拍之嫌。違規取締是為行車安全 ,而非增加國庫收入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查,舉發機關回函,原告違規地點處於測照地點前167公尺 設置處設置有「限速50公里」標誌及「警52」標誌,告知用 路人應依照道路限速行駛,亦於舉發機關網站告知設置地點 ,並經測速照相機測得時速98公里,超速48公里,故舉發機 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又本件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尚餘 有效期限內,故該攝得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件「警52」懸掛之位置符合規定,且觀標誌採證照片,一 旁樹木並無遮擋相機情事,是否隱匿亦非超速取締之合法要 件,原告就相機是否隱匿更為其主觀臆測,況舉發機關以有 公告測速照相位置,且原告更不應因有標誌提醒才「選擇守 法」,是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而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既屬明 確,原告亦以於起訴狀中自承,被告依法裁處,自屬合法有 據。又查,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長期租用系爭車輛 之法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對於前項第九款( 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7條 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車籍資料、申 訴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30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34558827號 函、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原處分、舉發機關114年1月 16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44541954號函、現場照片、違規舉發 距離平面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為證,核堪 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2024/08 /04、15:42:28、限速:50km/hr、速度:98km/hr、偵測 方向:車尾、地點:林口區臺15線汕頭32號前(往北)、合 格證號:J0GA0000000A、主機編號:1306等項,且清晰可見 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見本院卷第83頁), 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 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 2年10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121 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 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 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 定。
㈣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違規地點與「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相距約182.5公尺, 該警52取締警告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等情,有114年1月 16日舉發機關回函、與違規地點相關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 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至原告違規 地點另有設置另一警告標誌、測速相機被樹木遮蔽云云,提 出照片執前揭情詞主張員警執法不當云云,惟查,原告主張 違規地點150公尺之外有另一取締標誌乙節,核與本件舉發 要件之判斷無涉,且本件乃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並依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情形設置警52警告標誌,已如前述 ,尚難依原告所述而得據為原告免責之有利認定。另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係於取締路段前設置『測速取締』,而 非要求測速設備本身必須清晰可見。本件『警52』測速取締警
告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182.5公尺處,位置可見已足使駕 駛人知悉前方有測速取締,並無有原告所述遮蔽無法識別之 情形。是原告主張,均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依法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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