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301號
TPTA,113,交,3301,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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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301號
原 告 葉思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
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
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下稱違規地點),為警以有如附表違
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
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經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
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
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私人土地範圍至柏油路面過半,有土地鑑界結果、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使用執照圖可證。系爭汽車停
放在私人土地範圍內,該處並未劃設紅實線、黃實線等標線
,也沒有劃設人行道,系爭汽車並未妨礙任何人車通行,且
社區所有權人尚有繳地價稅,因民眾便宜通行而形成之既成
道路,對土地所有權人產生特別犧牲,已逾越犧牲界線,政
府不可任意在私人土地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溝。違規地點為私
人土地、法定空地而非道路範圍,有工務局109年8月19日新
北工使字第1091552675號函(下稱工務局109年8月19日函)
可佐,無道交條例之適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系爭汽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日期,均以
車尾朝向路中(即車身垂直道路行向)之方式停車於違規地點
,車輛尾部超過私人土地,越過水溝邊界,原告以上開垂直
之方式為停車,自屬停車不依順行方向。道交條例規範之道
路係指可供不特定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
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
立法意旨,無非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
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
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
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排水溝渠既為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其上
附蓋舖面或排水溝蓋,已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自
仍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違規地點現況供公眾使用,瀝
青柏油及兩側排水溝為新北市新莊公所(下稱新莊公所
)維管範圍,系爭汽車停放位置除位於法定空地範圍外,其
車體之一部分亦業已占用到排水溝蓋上屬道路範圍,其占用
部分即有道交條例之適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
緊靠路邊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
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
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
所示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5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91-103頁)、工務局民國113年1月17日新北工使字第1130
097896號函暨所附圖說(本院卷第105-108頁)、新莊公所1
13年4月11日新北莊工字第1132275180號函(下稱新莊區公
所113年4月11日函,本院卷第10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111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
本院卷第113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本件私人土地範圍至柏油路面過半,有土地鑑
界結果、工務局使用執照圖可證,違規地點為私人土地、法
定空地而非道路範圍,有工務局109年8月19日函可佐,無道
交條例之適用等語。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所指之「道路」
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故以「通行」目的、供
「公用」為已足,至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尚
非所問。經查,原告自承:社區私人土地無償供不特定大眾
人車通行等語(本院卷第119、167、241頁),且系爭汽車
停放在違規地點,該處柏油道路及側溝為新莊公所管養範
圍,有新莊公所113年4月11日函存卷供參(本院卷第109
頁),該處側溝為道路附屬工程(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
參照),參以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3-103頁)及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171-187頁),本件違規地點核屬可供公眾通行之
範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為道交條例所指之道路。至原
告所指工務局109年8月19日函,其事實與本件不同(利用騎
樓為工作場所),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本院卷第157頁內
容所載函文字號)。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
 2.原告又主張:違規地點並未劃設紅實線、黃實線等標線,也
沒有劃設人行道,系爭汽車並未妨礙任何人車通行等語。經
查,該處道路兩旁建物林立,建物一樓商家從事營業活動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1-187頁),人車往來
應為頻繁,又系爭汽車車頭朝向建物、車尾朝向柏油道路,
垂直柏油道路停放,且車尾已占用側溝及部分柏油道路,有
採證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3-103頁),自已影響該路段
人、車通行順暢及安全,況系爭汽車車頭朝向建物,系爭汽
車駕駛人起駛時難以確認柏油道路中車輛行駛或該處行人用
路之狀況,易使系爭汽車與行進中之車輛或其他用路人發生
交通事故,危害交通安全,原告主張其並未妨害人車通行,
並不可採。
 3.再原告主張:社區所有權人尚有繳地價稅,因民眾便宜通行
而形成之既成道路,對土地所有權人產生特別犧牲,已逾越
犧牲界線,政府不可任意在私人土地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溝等
  語。經核,本件違規地點供公眾通行,屬道交條例規範之道
路,業如前述。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11頁)自當
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依順行方向停車。倘原告認該處私人
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範圍已逾越必要程度,自得另行依法主張
其權利(按:並非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可採憑),然此並不
影響其本件違規事實。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據以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
 4.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本文規定:「行為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
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該
規定係立法者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違規事實,考量是
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
當,裁量決定是否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且此應屬上開執法人
員執行交通稽查之裁量職權範圍,除其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
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其所為之裁量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經查
,如附表編號5所示違規時間雖為113年10月15日「2時24分
」,然於該次違規前,原告已有多筆在違規地點「不依順行
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舉發、裁罰(參考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13號、114年度交上字第233、443號
裁判),是員警未依上開規定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並無違誤
,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
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林宜靜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1 113年10月2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3668913號 本院卷第79頁 113年9月16日23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6款 罰鍰900元 113年9月20日,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4、5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668913號 2 113年10月2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3681945號 本院卷第83頁 113年9月26日10時40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6款 罰鍰900元 113年10月7日,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4、5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681945號 3 113年10月2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3681944號 本院卷第71頁 113年9月29日6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6款 罰鍰900元 113年10月7日,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3、5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681944號 4 113年10月2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3687795號 本院卷第75頁 113年10月4日22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6款 罰鍰900元 113年10月14日,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3、5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687795號 5 113年10月2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3692327號 本院卷第87頁 113年10月15日2時24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6款 罰鍰900元 113年10月16日,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5、5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6923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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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