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286號
TPTA,113,交,328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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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86號
原 告 張煒程
汎友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孫忠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孫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張煒程不服被告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XB12
173號裁決,原告汎友交通有限公司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竹監裁字第50-ZYXB12174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二撤銷。
二、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應將扣繳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大貨車牌照2面返還原告汎友交通有限公司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負擔。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孫榮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
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張煒程不服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3年1
0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XB121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 記載,並於113年12月20日重新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 。然因原處分一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就原處分一 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四、原告汎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汎友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追加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應返還原告汎友公司已繳送之 汽車牌照」為本件訴之聲明,經核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得為交通裁決事件合併請求之範圍,且請求 基礎不變,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亦未反對訴之追 加(本院卷第303至304頁),復無礙於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張煒程為原告汎友公司所僱之送貨司機,原告張煒程於 113年10月7日19時27分許,駕駛原告汎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 北向59.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與訴外人蘇志成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 場處理,於處理過程中發現原告張煒程身上散發明顯酒氣, 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24MG/L, 舉發機關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 0.25(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 形」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掌電字第ZYXB12173號、第ZYXB121 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 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24條規定,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張煒程罰鍰新臺幣(下同) 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以113年10月14日竹監 裁字第50-ZYXB121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汎 友公司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煒程係在警局中進行吐氣酒測,車禍現場並無「無法



或不宜實施檢測」之情形,又員警僅詢問原告張煒程24時內 有無喝酒,並未詢問其有無服用酒類類似物,故無法排除原 告張煒程在發生系爭事故、遵從警察電話指示停放系爭車輛 後,徒步行走至警局途中,另行服用酒精類似物,本件酒測 程序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程序之 要求,原處分一應予撤銷。又酒駕案件中,對駕駛與車主非 屬同一人情況,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統 一見解,認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適用,限縮須以車主與 駕駛人屬同一人時為限,系爭車輛駕駛人與所有人並非同一 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吊扣系爭 車輛牌照,於法未合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張煒程駕駛系爭車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員警於處理 交通事故時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足認其有酒後駕車之可 能,即依規定對原告實施酒測。又原告稱飲酒結束時間為違 規日中午,原告飲用酒類已超過15分鐘,員警亦有提供礦泉 水予原告漱口,故酒測程序合法。另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並未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得適用,且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雖未排除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惟同條 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同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原告張煒程飲酒時間為113年10月7 日早上至中午,則原告汎友公司於該日傍晚將車輛交由原告 張煒程使用時,就有無確認其無酒味或飲酒之跡象,以及出 車前有何實質善盡篩選、監督、管控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 而無飲酒後駕駛車輛之作為,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應推認 具行為過失而違法。故原處分一、二均合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 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 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 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
 4.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 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 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 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 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 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 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 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 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 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 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 ,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163頁)、原處分二(本 院卷第207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03頁)、駕 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69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 本院卷第134頁、第20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㈢原告張煒程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違規
 1.員警要求原告酒測之程序合法:
  查原告張煒程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與訴外車輛發 生碰撞,經報警處理後,員警到場處理事故時,聞得原告張 煒程身上有酒味,故依法對原告張煒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等 情,此有113年1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35頁)、 原告張煒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49至153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5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在卷足稽。審酌原告張煒程駕車發 生交通事故,屬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已發生危害,



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要件,何況員警當場聞得原告張煒 程身上有酒味,故其要求原告張煒程施以酒測,自屬合法。 2.本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序合法,原告張煒程酒測值超過 規定標準:
 ⑴經查,員警依法對原告張煒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為0.24MG/L。而員警於酒測前有先確認原告飲 酒距離檢測時間已超過15分鐘,並仍提供原告礦泉水漱口, 提供全新吹嘴後,才對其實施酒測,過程亦全程實施錄音錄 影等情,此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如附表所示(本院卷 第293頁、第295至299頁),並有酒測單(本院卷第143頁)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44頁)各1份在 卷可考,堪認酒測程序合法,且原告張煒程確有吐氣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違規行為。又在現今酒駕零容忍之 社會常情下,原告張煒程自應更加注意在酒後等待足夠之期 間,待酒精完全代謝後再駕車上路,然仍疏未注意而有上開 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主觀上自有過失可指。 ⑵至原告張煒程雖主張員警並未詢問及其有無飲用酒類類似物 ,程序違法云云。然觀諸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當下原告張 煒程既已向員警自承有飲酒,員警未多加詢問尚有無飲用其 他類似物,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況員警在酒測前仍有提供原 告張煒程漱口,以排除酒測過程中受到口腔殘留酒精之干擾 ,程序完備,是原告張煒程之主張洵非可採。
 ⑶至原告張煒程另主張並未在交通事故現場進行酒測,程序違 法云云。惟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款已明訂,倘若現 場不宜實施檢測時,得請受測者至勤務處所檢測。參諸舉發 機關員警係因當時事故現場在高速公路,該處無適當之安全 地點(例如路肩或避車彎),故考量為降低二次事故發生機 率、縮短因事故造成車流壅塞時間、員警處理交通事故之風 險,請原告移至分隊處理後續事宜,此有114年7月19日職務 報告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21頁),可見員警先就現場是 否適宜進行事故處理、酒測施測之評估後,方請原告張煒程 移至分隊勤務所,自符合上開規定,是員警未在事故現場對 原告張煒程進行酒測,並無違法,原告張煒程之主張難以憑 採。
 3.從而,堪認原告張煒程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要件 ,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張煒程罰鍰33,000元,吊扣駕駛 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道交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內容,當屬合法。
 ㈣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



時始有適用,原處分二應予撤銷: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 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 )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 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 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 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 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 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 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 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 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 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 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 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 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 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 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 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 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 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 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 ,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 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 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 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 。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 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 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 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 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



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 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 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 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 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 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 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 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汎友公司僅為車主,並非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之行為人,前已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系爭車輛所有人 與駕駛並非同一人,被告仍依同法第35條第9項裁處原告汎 友公司容有違誤。
 3.從而,原處分二違法應予撤銷。而原處分二既經撤銷,原告 汎友公司訴請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返還已扣繳之 系爭車輛牌照2面,為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張煒程訴請撤 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處分二違法,原告汎友 公司訴請撤銷原處分二為及請求返還已扣繳之系爭車輛牌照 2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楊甯伃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檔案名稱:2024_1007_193131_001.MP4 2.影片時間:  2024年10月7日 19:30:48至19:35:57 此為員警密錄器影像。影片內容為於警察局中,員警準備對原告施以酒測(19:30:54至00:31:31),員警詢問原告「24小時內有喝酒嗎?」,原告答「只喝一點點」(19:31:32至00:31:37)。員警多次表示原告身上酒味很重(19:31:38至00:31:43),詢問原告「喝多少?什麼時候喝的?結束時間幾點?」,原告答早上喝的,喝到中午結束,喝2杯高粱(19:31:44至00:32:05)。員警接續詢問「你要不要漱口?」,原告回答「漱口有效嗎?」,員警說明「你的權益啦,看要不要漱口,因為你結束飲酒時間已經超過15分鐘以上了,漱口是你的權益,你可以選擇要漱或不漱」,原告答「好」,員警表示會拿漱口水給原告(19:32:08至00:32:20)。員警拿水給原告後,跟隨原告走出警察局外,原告於室外漱口數次,過程中員警問「只有喝高梁嗎?有喝阿比嗎?有沒有混酒?」原告答「沒有」,員警問「純高梁?」原告答「嗯。」(19:32:25至19:33:00,見附件圖片1 至3)。原告漱口完畢後,走回警察局室內,員警向原告告知因其為事故肇事,若酒測值超過0.15將以公共危險罪移送,距離原告飲酒已超過15分鐘以上,也給予原告漱口,並說明酒測方式(19:33:09至19:33:44) ,員警拿出經包裝之吹嘴,請原告檢查是否為全新,及請原告自行拆封,過程中原告詢問員警其身上酒味是否很重,員警多次表示:很重等語,而後員警請原告確認酒測儀器已歸零後(19:33:45至19:34:06,見附件圖片4 至5),員警即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酒測值為0.24(19:34:24至19:33:55) 。 本院卷第293頁、第295至2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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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汎友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