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213號
TPTA,113,交,321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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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13號
原 告 李思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主文「罰鍰新臺幣18,000元整」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蘇福智依序 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三、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為附表所 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因行駛中分別有行車中搖晃不 穩(附表編號1)、未裝照後鏡(附表編號2、3)之情事,為附 表所示之舉發機關員警見狀攔查,經確認車籍資料後,認原 告有「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機車」之違規, 遂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0月2 5日到案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 遂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0月25 日製開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原告不服,乃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宋旻亨是我女兒的前男友,他沒有駕照,與我女 兒交往時一直拜託借我的名義買車,系爭機車購買後即由宋 旻亨使用,但宋旻亨只有繳納5個月的貸款,後來沒有繳,



我就把車子牽回來。宋旻亨使用系爭機車期間,我有跟他說 不能做錯事,不能把車子借給別人。另王耀聰我不認識,我 不知道宋旻亨將系爭機車借給王耀聰使用等語。並聲明:撤 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自應善盡管理之責,而原 告未考領各級駕照,系爭機車當非原告自用,卻予王耀聰宋旻亨共計3次無照駕車,縱非故意,對系爭機車之管理仍 有過失,被告裁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21條 第1項第1款、第6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6 項)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 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 ;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 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 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 ,不在此限。」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 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 發給之。……」準此可知,駕駛執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 證,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不得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如有違反,除駕駛人本身應受處 罰外,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者,應併同受罰, 且依5年內違規次數,處以吊扣汽車牌照1至6個月之處分。 考其規範意旨,在於督促所有人於將汽(機)車交付他人使用 時,負有查證駕駛人是否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義務,若因疏 未查證,使無駕駛執照者得以駕駛車輛上路,對於交通安全 將造成高度危害,故藉上開處罰促使所有人確實履行監督管 理之責,所有人僅於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方得主張免責。 ㈡復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所有人允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機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3,2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額度為18,000元,業斟酌機車、小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3、 82、95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1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2月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315373號函 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5-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城分局113年12月6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78637號函暨員警 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卷第89-91、97-9 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11月28日北市警萬 分交字第1133073144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14年2月20日北 市警萬分交字第1143014170號函暨員警交辦單(本院卷第65- 67、141-14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5、51、57頁)等在卷可 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6-137頁),足以認定為 真實。原告固稱其已告知宋旻亨不能違規、不能將系爭機車 借給他人使用等節,惟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且自承 知悉宋旻亨未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36頁),仍同意以自 己名義為宋旻亨購買系爭機車,並將機車完全交予宋旻亨使 用,復未監督宋旻亨出借使用機車之人是否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顯見原告客觀上確有「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者駕 駛其機車」之違規,且主觀上亦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 告認依法應予處罰,並無違誤。
 ㈣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裁處細則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43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依上開規定可知,於逕行舉發時,舉發通知單應合法送達受舉發人,使受舉發人知悉其遭舉發的違章事實、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資訊,俾利其於應到案日期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於通知單所定期限內,自動依裁罰基準表繳納罰鍰(通常為較低額)以結案或到案聽候裁決。若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致使受舉發人於裁決前不知已遭舉發,無從行使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亦無法適用裁罰基準所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金額(通常為較低額)之優惠,即與上開規範意旨有違。查,附表編號1、3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3年9月28日、11月11日,另分別於113年8月27日、10月7日送達原告本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3年12月17日北遞字第1139505110號函暨簽收收據、板橋郵局114年10月28日板營字第1141800580號函暨簽收收據可稽(本院卷第115-116、161-163頁),則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到案,被告依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處罰鍰13,200元、12,000元,自無違誤。至附表編號2所示違規部分,舉發機關表示其承辦人疏未依程序郵件寄送舉發通知單,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年10月16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4372429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59頁),是該舉發通知單既未送達原告,自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被告當不得依裁罰基準表加重裁決處罰,然被告未為查明,逕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為由,就該違規罰鍰部分加重處罰,自非適法,應予撤銷。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附表所示「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 者駕駛其機車」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及裁 處細則等規定,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處罰,暨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裁決書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 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附表編號2 裁決書之主文「罰鍰新臺幣18,000元整」部分,因舉發通知 單未送達原告,被告逕依裁罰基準表加重裁決處罰,於法有 違,應予撤銷。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其勝訴及敗訴比例負擔,即  由被告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 0元係由原告預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編號 駕駛人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 應到案日期 入案日期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處罰主文 1 宋旻亨 113年7月4日3時13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74巷 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機車 113年8月14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8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13年9月28日 113年8月15日 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 113年10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45頁) 罰鍰新臺幣13,200元、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 2 王耀聰 113年7月11日17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同上 113年7月11日掌電字第C1MD91013號(見本院卷第9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3年8月10日 113年7月23日 同上 113年10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MD91013號(見本院卷第51頁) 罰鍰新臺幣1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 3 宋旻亨 113年8月26日1時46分許 臺北市○○路00號對面 同上 113年9月26日北市警字第AFV424657號(見本院卷第7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13年11月11日 113年10月1日 同上 113年10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24657號(見本院卷第57頁) 罰鍰新臺幣12,000元、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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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