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202號
TPTA,113,交,3202,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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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02號
原 告 廖翎羽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U230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簡要理由二、㈠自113年10月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3年10月18日前繳送。㈡、113年10月1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10月1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 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230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 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9月3日上午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 ○路0段000號與南京東路6段前(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實 施酒精濃度檢測,測試結果為0.24mg/L,而認其有吐氣酒精 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遂開立掌電字第 A00U230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3日前,後移請 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簡要理由中記載:二、㈠自113年10 月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3年10月18日前繳送 。㈡、113年10月1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10月19 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甲部 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月3日上午6時17分許自住家出發,在家中含漱口水清 潔約6分鐘,上車始吐掉,因牙周病及植牙緣故需頻繁使用 漱口水,另尚有使用尼古清戒菸噴霧,該些產品具酒精成分 。嗣於6時28分許遇臨檢,因早起又長期使用抗焦慮藥物且 現場吵雜,致無法聽清員警所述為何,原告仍配合警方要求 簽名,亦告知有使用前揭產品,警方亦提供飲用水漱口。㈡、原告因三尖瓣脫垂,無法順利吹氣,警方態度使原告愈發焦 慮,頻繁催促下,最終酒測值竟超標,惟依取締酒後駕車作 業程序,應待使用口腔產品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始得檢測 。而原告於9月2日11時就寢前飲用50ML之威士忌,縱使代謝 差,於6小時後也應無酒精殘留。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舉發機關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執行路檢勤務, 該路檢點經核定報准,系爭車輛駛經,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酒精感知器初篩,發現有酒精反 應,遂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要求停車受檢,經 詢其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飲上,並提供杯水漱口, 後續亦踐行告知程序,酒測器並經檢驗合格,舉發無誤。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距原告飲用威士忌時間超 過15分鐘應立即檢測,員警已宣讀相關權益並使原告簽名, 況員警仍給予原告漱口後始檢測,顯已優於法律規定。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 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 以上。
4、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 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 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 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 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 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 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 漱口。
5、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 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 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1項)。前項第6款之 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 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2項 )。
6、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 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 其他交通工具。
7、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 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告申訴 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函、舉發機關違規事件答辯 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通知單、酒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 料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33、137至138、141 、143、145、149、151、167、171頁),足信為真實。㈢、本件酒測攔查地點經保安警察大隊大隊長核可(見本院卷第2 22至224頁),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之規範,而因酒測



感測器有反應,員警欲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告知相關 事項,並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頁),而該確 認單上載有拒絕測試之法律效果,員警業已告知拒絕酒測之 法律效果,當可認定。原告主張當時聲音吵雜無法聽清員警 告知,但原告當場簽立前開確認單,自不能以此主張其不知 悉員警告知內容。
㈣、原告主張因三尖瓣脫垂,無法順利吹氣,警方態度使原告愈 發焦慮,頻繁催促下,最終酒測值竟超標。然吹氣酒精之原 理為呼氣是否含有酒精濃度,不會因為有其他疾病或是身心 緊張導致呼氣有酒精濃度超標之情。
㈤、原告主張依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範,應於使用含有 酒精之產品15分鐘後始得酒測。其當日在住家含有含酒精之 漱口水及使用相關含有酒精噴霧約6分鐘,距離酒測未滿15 分鐘。然原告自陳其當日出門時間為6時17分,於6時28分遭 遇臨檢,而其呼氣酒精濃度之吹測時間為6時38分,有原告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頁),如認 原告於6時17分為最後使用含酒精之酒精噴霧以及漱口水, 則其距離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間已逾越15分鐘,並非如原告 所述未滿15分鐘。而縱使未滿15分鐘,依據原告所陳之取締 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範,於檢測前,如有使用相關含酒精 產品已達15分鐘上者,即予以檢測,如使用未達15分鐘以上 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由該規定可知,如於檢測前有使用含酒精食品或產品者,得 等待使用滿15分鐘,或是漱口。而本件員警有提供漱口水給 原告使用,且檢測時間距離原告所自陳之使用含酒精產品超 過15分鐘,原告主張未於15分鐘後酒測,顯非妥適。又其酒 測既然符合15分鐘以後及漱口之規範,則其使用含有酒精濃 度之產品,自不影響相關檢測之結果。
㈥、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既然為測試當下呼氣之酒精濃度,而縱 使因用酒類或使用酒類產品已達一段時間,如吹氣當下之酒 精濃度仍超過標準,並因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問其使用 之期間為何,均屬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
㈦、原處分甲部分屬於行政處分:
1、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 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 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著有明文。也就是說,一個行政 行為是不是為行政處分,不因其通知之方式,或其通知書記



載之內容而定,而是以該行為是否直接對相對人產生法律效 力而為判斷。
⑵、本件原處分裁罰主文記載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駕駛執照限 於113年10月3日前繳送。而甲部分係記載於簡要理由欄。然 甲部分係對於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換言之,在本件狀況 而言,並非只有記載於處罰主文欄之內容方屬於法律效果, 而是只要本件原處分之內容有對於原告發生一定之法效果, 均屬於定義上之行政處分。不會因為不是記載在處罰主文欄 而非屬行政處分,是以,原處分甲部分仍屬行政處分之一部 無疑。
2、原處分甲部分本質上屬於無效行政處分,原告聲請撤銷,應 予准許:
⑴、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 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 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 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 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 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 74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 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 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 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 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 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 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 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2、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 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 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 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 上為羈束處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 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 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 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3、原處分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吊扣駕駛 執照24個月,並記載原處分甲部分,裁決理由則載明逾期不 繳送之辦理。足見原處分甲部分,係作成以113年10月3日前 及同年10月18日前不繳送駕駛執照為條件,分別將吊扣汽車 駕駛執照24個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 及吊銷並註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關依 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不 得附條件,已如上述,原處分甲部分為易處處分,該易處處 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又被告作成原 處分甲部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 尚必須具備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原處分甲部分僅以原 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 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吊銷與註銷之要件,違反處罰條例第 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甲部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 及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瑕疵,均屬重大。4、由於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適用於本案,係原告受吊扣 駕駛執照之前處罰處分確定,及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作 為易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規定甚明。而原處分甲部分以 原告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規制效果之要件,觀諸 裁決書亦甚明。又吊扣、吊銷、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為具 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另參 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及第699號解釋理由),涉及人民權利, 處罰應明確。原處分甲部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 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期間 、吊銷、註銷之效果(原處分甲部分作成時前處罰處分何時 始能確定未可知)。斟酌此等與原處分甲部分相關情形,合 理可認原處分甲部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第7款,處分無效,縱原告符合原處分甲部分所載之要件 ,亦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吊扣48個月、吊銷與註銷之效 力。原處分逕予裁罰至此,屬無效事由,原告訴請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5、至原處分簡要理由欄二、㈢部分屬於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後 之法律效果闡述,本為原處分之效力所及,並未產生任何權 利義務規制關係。   




6、又前開易處逕註處分屬於無效行政處分乙節,由最高行政法 院做成見解之106年迄今已逾8年時間,而加倍處罰屬無效之 行政處分,其見解做成亦超過3年之時間,被告以不記載於 處罰主文欄而改記載於簡要理由欄之方式脫免該確定法院見 解之法律效力,亦有不妥,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 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以原處 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罰鍰3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處分此部分之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然原處分甲部分為行政處分,且依據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核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此部分原告 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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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