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2761號
TPTA,113,交,2761,2025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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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曲智豪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
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76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1條
、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761號判決提起上訴
,該判決於民國114年5月8日寄存送達在楊梅郵局,原告於
同年5月10日領取,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5頁)、國內
掛號查詢(本院卷第77至78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該判決
於同年5月1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應
自翌日即同年5月11日起算。又上訴人住所在桃園市,依行
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須加計在途期
間3日,故上訴期間末日為同年6月2日(星期一)屆滿。惟
上訴人遲至114年9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1
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
起上訴已逾期,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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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