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268號
TPTA,113,交,1268,20251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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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桓廷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26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750
元。」;同法第246條第2項則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依同
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8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1頁)。詎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57至361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游璧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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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