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08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詮富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
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208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對交通裁決事件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
1項第2款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0元。次
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亦有明定,且前開規定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就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085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本件上訴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上訴裁判費750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