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262號
TPTA,112,交,1262,20251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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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62號
原 告 謝松堯

訴訟代理人 管昱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孫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1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9萬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吳季娟變更為林忠欽,茲據
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後被告代表人再由林忠欽變更為
孫榮德,惟本件當事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
命其為被告代表人續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7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
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於113年12月11日重新開立竹 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 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本件程序標的續 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6月4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縣橫山鄉中山街1段行



駛,至中豐路2段之交岔路口左轉時,因行車不穩,經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而後員 警一路跟隨原告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下稱 系爭地點),見原告將系爭機車停駛在路旁,故上前對原告 盤查,因聞得其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22時8分許對其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MG /L,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10年内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當場開立竹縣警交字 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 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 、第67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萬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當日在系爭地點之檳榔攤停下購買提神飲品,並打電話告 知妹夫前來接原告返家休息,恰有員警行經此處,見我渾身 酒氣欲實施盤查,並命我進行酒測。惟實際上我並未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我係先將系爭機車停靠路邊才飲用含酒精提神 飲料,然員警卻死纏爛打,我迫於無奈僅能配合,而遭測定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故我並未在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下騎乘機車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11年6月4日15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其住處內飲 用酒類後,先搭乘其妹夫所駕駛某車輛至新竹縣橫山鄉十分 寮某處後,自該處騎乘系爭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 ,途經新竹縣橫山鄉十分寮路口時,為員警發現其行車搖晃 不穩,遂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系爭地點為警盤檢,發現原告 全身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2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5毫克,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事 實明確。另原告同時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下稱系爭刑案),經臺灣高等法院ll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4 號判決有罪,原告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l14年7月29日以 114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依行政罰法 第26條第l項,本件罰鍰部分得以抵免,原告可持法院確定 判決至本所辦理,至於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之部分,仍應依法裁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 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項)本條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 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 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並均應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 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⑶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 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
 4.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 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 裁處之。」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09頁)、原處分(本 院卷第89頁)、路線示意圖(本院卷第119頁)、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 3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9 6至39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60號起 訴書(本院卷第61至6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71至75頁)、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57至165



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 第177至180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㈢原告確有「駕駛汽車,10年內第2次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
 1.員警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合法:
  查原告於上揭時間,因騎乘系爭機車時行車不穩,經舉發機 關員警目睹並尾隨在後,欲伺機上前攔停原告,而後因原告 自行停駛在系爭地點,故員警上前盤查,過程中因聞得原告 身上散發酒氣,進而要求其進行酒測等情,此據證人即員警 洪家燦於系爭刑案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05至406頁) ,並有112年7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Google map路線示意圖(本院卷第398頁)各1份附卷可參 ,可知原告行車不穩,員警上前盤查時亦聞得其散發酒味, 當已達到客觀合理懷疑有酒後駕車而易生危害,並得對其實 施酒測之情形,堪認員警要求原告酒測,符合警職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程序合法。
 2.原告之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為10年內第2次: ⑴查員警在對原告酒測前已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權利及法律效 果,又原告接受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施以檢測時,該測試器 業經檢定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亦未使用達1千次,最終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MG/L等情,此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 院卷第233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 18頁)、酒測單(本院卷第109頁)各1份附卷可稽,而系爭 刑案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177至180頁),前已指明,足證 原告酒測值已超過規定標準。又原告前於109年5月間,曾因 騎乘系爭機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MG/L以上 ,經被告以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乙節, 此有被告109年9月1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9頁),是 原告於111年6月4日再度違規,係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第2次,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無 訛。
 ⑵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停駛後,才飲用含酒精之飲料云云。惟原 告於系爭刑案之警詢、偵查中均自陳其騎乘系爭機車前,係 在住家與父母親一同飲酒等語(本院卷第231至232頁、第24 3頁),是其上開主張是否為真,顯屬有疑。又原告於員警 上前盤查時,先否認有飲酒,並以其有多次酒駕前科為由, 向員警求情不施以酒測,亦向員警表示現場之保力達並非為



其所有。而後雙方就實施酒測一事僵持不下,原告在支援警 力到場後,才突然改口自稱是在停車後才飲酒等語,此有員 警密錄器影片譯文1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51至267頁)。 衡諸原告過去有數次酒駕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是其自應知悉酒駕之處罰 ,係針對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仍駕車之行為,故 倘其確係停駛系爭機車後才飲用含酒精之飲料,因無涉酒後 駕車,理應在員警盤查之初,趕緊將此有利己之事項告知員 警,然原告並未為之,反而就有無飲酒一事顧左右而言他, 並向員警求情不對其施以酒測,悖於常情,故其主張係在停 駛系爭機車後始飲酒云云,難認可採。 
 3.從而,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所定違 規行為。
 ㈣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其餘 裁處並無違誤: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 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 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 處之。」上開規定,揭示刑事罰與行政罰適用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及其具體內容,考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 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 處罰,即足資警惕。又關於不受上揭一行為不二罰規定限制 ,得另為機關裁處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係依行政罰法第 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 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 其規定。」及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 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 分:…。四、警告性處分:…。」準此,罰鍰處分並非屬行政 罰法所指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自無該法第26條第1項但 書之適用。
 2.查原告因本件酒駕行為所涉系爭刑案,業經法院處以刑事罰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乙 情,前已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 段,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被告並無再科處罰鍰之權限。



是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僅以答辯狀說明罰鍰部 分得以辦理抵免,自有違誤。至原處分其餘裁處,其中吊銷 機車駕駛執照、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部分,為行政罰 法第2條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而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部分,則非屬行政罰,均與前述刑事裁判所科處刑罰無牴 觸,得一併裁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違規行為,並無違誤。然因被告不得再對原告科處 罰鍰,故原處分關於科處原告罰鍰9萬元部分違法,應予撤 銷;至其餘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衡酌全案情節,應由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楊甯伃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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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