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簡字,114年度,40號
TPEV,114,北金簡,4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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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金簡字第40號
原 告 兆豐證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陳彥至
吳心愉
被 告 高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15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有買賣國內及國外(複委任)有價
證券開戶契約書、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
授權同意書,並於民國114年5月13日現股當沖買賣「宇峻」
股票。被告本應於114年5月15日上午10時前辦理交割,惟卻
未履行交割義務,而由原告代墊款項完成交割,並依規定申
報被告違約。被告就上開交易,應付交割款新臺幣(下同)18
8,156元,又因該違約行為,原告得按買賣沖銷後價差金額
即188,156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本件請求188,000元)。嗣
被告於114年5月19日簽立還款協議書承諾分期清償上開共
計376,156元(計算式:188,156+188,000=376,156),迄今
卻未償還任何款項,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系爭



同意書、合併買賣報告書、還款協議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此情。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76,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7月31日(本院卷第104之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5,140元
合    計       5,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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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