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711號
原 告 答苡青
訴訟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
被 告 林秋宜
蕭琇如
邱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貳萬零
柒拾壹元(計算式詳附表,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