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4年度,2693號
TPEV,114,北補,269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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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69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吳姿穎
被 告 吳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0,57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2萬4,697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茲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36萬0,579元 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1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附表二
請求項目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項目1 (請求金額36萬0,579 元) 1 利息 36萬0,579元 113年8月25日 114年10月21日 (1+58/365) 14.125% 5萬9,025.05元 2 違約金 36萬0,579元 113年9月25日 114年3月24日 (181/365) 1.4125% 2,525.66元 3 違約金 36萬0,579元 114年3月25日 114年6月24日 (92/365) 2.825% 2,567.52元 小計 6萬4,118.23元 合計 42萬4,6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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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