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692號
原 告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被 告 吳紹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12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附表:計算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