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661號
原 告 鄭銘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闕源龍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後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闕源龍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之
聲明為「貴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313號兩造間本票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
被告並非系爭裁定之聲請人,且系爭裁定之聲請人尚未執系
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如原告仍欲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則應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