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631號
原 告 蘇韋如
被 告 陳至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被告
應將坐落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
之訴訟標的價額,如未查報,則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
並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壹拾捌萬貳
仟肆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後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為:「被告應將坐落於
臺北市○○○路0段0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予以
修復」、第1項後段為:「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開聲明第1項前段部分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
權無涉,核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將系爭
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之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修繕費及精神慰撫金
,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及精神慰撫
金部分,核與聲明第1項前段之請求並無主從之分,勝敗又
非必屬一致,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應併予徵收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 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前開第1項後段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 82,4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計算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