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611號
原 告 吳生三
上列原告與龍軒兒童上下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龍軒兒童上下
床之組織型態(獨資、合夥、有限合夥、公司等)、正確之法定
代理人,並檢附其登記資料以資佐證,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如逾期未全部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
出於法院為之,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因財產
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起訴狀記載被告為「龍
軒兒童上下床」。惟經本院查詢財政部稅籍登記公示資料、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均查無以該名稱登記之公司或商
號,致無從確定「龍軒兒童上下床」之人別、有無當事人能
力、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且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起訴程
式尚有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6,42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 回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附表:
編號 項目 1 訴之聲明第1項債權本金,及訴之聲明第2項截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共計85,300元 2 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按月給付783元,就114年8月2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5日止部分,係請求起訴前之補償金,價額應以1,122元計之(計算式:783+783×13/30=1,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續部分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以上合計86,4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