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555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柏霖律師
被 告 林圖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件1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面積13.87平方公尺)及A-1部分(面積3.17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83萬5096元(計算式:公告地價4萬9008元×13.87平方
公尺+公告地價4萬9008元×3.17平方公尺=83萬509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至整數)。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7萬24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日起至將前開建物拆除並返還第
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14元。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萬
243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萬7527元(計算式:83萬
5096元+7萬2431元=90萬7527元),第一審裁判費1萬203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