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4年度,2542號
TPEV,114,北補,2542,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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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542號
原 告 鄭秋
被 告 李羿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7,279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
受利益額為準。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81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21657號執行命令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所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398號本票裁
定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執行。㈡確認被告持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398號本票裁定所示,以原告為發
票人,發票日為112年8月28日,面額60,000元,未載到期日
之本票,於超過15,000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
原告主張不存在之債權總額為斷。而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
權人即被告,就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部分,係向本院聲請
執行:「相對人鄭秋華(即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被告)
60,000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是就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執行原
告之本金、利息債權部分,倘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
年5月26日,見湖簡卷附起訴狀之士林地院收狀日期戳章)
,合計為63,0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而原告不爭執得受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倘計算至原告
起訴前1日為15,7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
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279元(計算式
:63,038元-15,759元=47,2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附表一:

附表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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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