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4年度,2517號
TPEV,114,北補,2517,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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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517號
原 告 洪侑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森鎮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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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