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4年度,2447號
TPEV,114,北補,2447,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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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447號
原 告 陳雅柔

被 告 陳志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
663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
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係向
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新
臺幣(下同)3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900元」,是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之利益即359,379元計算
(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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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