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4年度,2418號
TPEV,114,北補,2418,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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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418號
原 告 練子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姓女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具狀
陳報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到院,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
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
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年籍、足
資辨別之特徵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
文書。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警方說可以由法院申請調對方
的資料」等語,惟本院依原告提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調報案資料,警方函覆略以當事人
甲○○無正式提出刑事告訴,因本件係屬告訴乃論,故本分局
無接續調查等語,是本院無從依原告所提出資料查調被告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原告未繳裁判費,其起訴有以上程式
之欠缺,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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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