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374號
原 告 楊勝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OOO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
具狀補正被告OOO正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
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不補(繳),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
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
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又原告起訴狀上被告姓名僅記載「OOO」,而未明確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等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本院已函詢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被告之相關資料,業經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並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有未補正繳納者,即駁回其本件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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