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4年度,2364號
TPEV,114,北補,2364,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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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364號
原 告 洪秀



訴訟代理人 林怡菁
劉耀鴻律師
劉大慶律師
被 告 劉修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
仟柒佰伍拾貳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三樓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
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遷讓房屋訴訟標的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定費率,按訴
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
加徵10/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事件,其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等語,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
房屋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
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每月租金13,000元×12月÷10%
=1,56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52元。惟原告若能查
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
價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
,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系爭房屋訴訟標的
價額即1,560,000元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
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752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
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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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