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32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乘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891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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