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4年度,2193號
TPEV,114,北補,2193,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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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193號
原 告 諶○杉(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
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以
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於法院者,依民事訴訟文書使
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並未排除
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705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
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無訴訟
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
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
51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廖○詩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線上起訴主
張被告阻擾原告與父親會面交往,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
0,0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有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
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2 應補正民事起訴狀「具狀人」欄之本人簽名或蓋章。 3 應提出民事起訴狀之繕本乙份。 4 原告為民國000年0月生,為滿7歲而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並無訴訟能力,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號裁定原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對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起訴,屬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況,自應依上開規定,由親屬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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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