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聲字,114年度,12號
TPEV,114,北聲,12,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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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何依華


代 理 人 李子聿律師
相 對 人 陳鴻煤
代 理 人 蕭聖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847,022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19268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
北訴字第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
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
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
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並得以法定利率
作為認定損害之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
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現有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19268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繫屬中,惟聲請人已就此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就
上開執行事件,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2682號
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聲請人已對
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北訴字
第13號受理在案等情,均已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對無誤,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然為確保相
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能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2,606,2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因停止
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得以此為計算依據。再
參酌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屬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事件,且得上訴於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移審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6年6月。故以
此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預估停止執行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
並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
息損失應為847,022元(計算式:2,606,221元×5%×6.5=847,
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本件擔保金額。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附表:
編號 項目  1 債權本金,及截至聲請執行前1日之利息,2,582,534元  2 程序費用3,000元  3 執行費20,687元 以上合計2,606,2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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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