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周盈君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後,本院一一四
年度司執字第七八四八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九一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信用卡欠款新臺幣
23萬9919元及利息15萬3425元,然相對人拒絕接受,經聲請
人具狀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
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8488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案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
卷宗及114年度北簡字第91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
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
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本院民
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74萬2143元(如附
表所示),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
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依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
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
所生之利息損害,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提供之
擔保金額,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20
3條參照)計算至本件訴訟確定終結時之孳息金額約為14萬8
429元(計算式:74萬2143元×4×5%=14萬842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至整數)為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
金額為14萬8429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3萬9,919元) 1 利息 20萬4,566元 100年1月3日 104年8月31日 (4+241/365) 20% 19萬666.72元 2 利息 20萬4,566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10月26日 (10+56/365) 15% 31萬1,556.82元 小計 50萬2,223.54元 合計 74萬2143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