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顏東漢
相 對 人 顏東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
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
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簡易庭111
年度北簡字第3382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
即聲請人)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仟壹佰伍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
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20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將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建物如附圖標示A中之斜線
部分騰空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追加之
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
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
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四日起 至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建物如本判決附 圖標示A中之斜線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
佰伍拾肆元。』。」。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第一審 裁判費 1330元 聲請人墊付 土地複丈費及謄本費 4280元 聲請人墊付 土地複丈費及謄本費 5600元 聲請人墊付 第二審 裁判費 1995元 聲請人墊付 追加之訴裁判費 5460元 聲請人墊付 證人旅費 530元 相對人墊付 證人旅費 530元 相對人墊付 證人旅費 530元 相對人墊付 1.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上訴人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即5460元)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計1萬4795元,聲請人應負擔4932元(計算式:1萬4795元÷3=4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 3.聲請人預繳1萬3205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273元(計算式:1萬3205元-4932元=82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