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14年度,339號
TPEV,114,北簡聲,339,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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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原告 陳善義原名陳明欽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仁康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
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114年度北醫簡字第3號裁定不服,視為向
原法院所屬法院即本院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
,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此民事訴訟法
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與相對人仁康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
於本院所為民國114年4月21日第一審駁回起訴之裁定,提起
抗告,未具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114年5月1
5日裁定命其補繳抗告費,然因異議人逾期未為補正,本院
嗣於114年8月28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是本院前開裁定均無違
誤,則異議人異議意旨僅泛稱:其有把具體事證交予法院,
理由充足,希望案件順利進行云云。顯然對本院上開裁定有
何違誤之處,未提出任何理由並為具體指摘,自應認為其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審判長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蔡玉雪           
                  法 官 徐千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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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