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黃川
代 理 人 黃宗哲律師
相 對 人 李金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亦有規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
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
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
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固以其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
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04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
尚未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相
對人既未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停止
執行之必要。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