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14年度,303號
TPEV,114,北簡聲,303,202510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張碩斌


相 對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2,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2387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7
6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止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5115號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108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2387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
114年度北簡字第7666號),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
合。又本件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之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55,834元,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月,共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
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上
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1,167元(計算式:155,834×
5%×4=31,167,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32,000元作
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