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賴原堂
相 對 人 陳紀仁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紀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壹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智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陸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北簡字第1005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敗,並諭知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陳紀仁負擔88%、鄭智元負擔6%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經相對人陳紀仁就其敗訴部分
全部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對原
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而
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4年5月23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
揭卷宗核閱屬實。故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048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1,102元 由相對人陳紀仁預納。 合 計 37,150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陳紀仁)負擔98%,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說明: 一、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確定部分: 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16,048元。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陳紀仁負擔88%、鄭智元負擔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963元(計算式:16,048元×6%=96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鄭智元應負擔訴訟費用963元(計算式:16,048元×6%=96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於第一審確定,其餘14,122元部分(計算式:16,048元-963元-963元=14,122元)尚未確定。 二、第二審諭知訴訟費用部分: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陳紀仁)負擔98%,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故此部分相對人陳紀仁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4,520元(計算式:【14,122元+21,102元】×98%=34,51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04元(計算式:【14,122元+21,102元】-34,520元=704元)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667元(963元+704元=1,667元),相對人鄭智元應負擔訴訟費用963元,相對人陳紀仁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扣除其已預納部分,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3,418元(34,520元-21,102元=13,418元)。